经济适用房是指以微利价出售给广大中低收入家庭的商品房。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共同筹集资金的一种建房方式。集资房的产权按出资比例确定,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
1999年5月1日,建设部颁布施行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将集资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范畴,因此从称谓上看集资房是经济适用房的一种。
购买集资房之所以存在诸多的问题,这和它在建设的初始阶段就不规范有很大关系。建集资房所用的土地绝大部分是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一些建房单位在没有取得土地出让合同和政府的批准手续之前,就擅自向个人筹集建房资金。还有的单位擅自扩大集资范围和建房规模,致使房屋建成后长时间内没有产权证,或是根本办不到产权证,严重损害了出资人的利益。更有少数单位借集资建房之名,变相搞商品房开发,公然借机牟取暴利。
另一方面,由于建集资房筹集的资金有限,建房单位为节省开支偷工减料降低标准,使得房屋的建筑质量难以保证。
针对以上情况,《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因此,购房者在购买集资房时一定要慎重,要将各种因素都考虑进去,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力求将风险降至最低。
另一方面,由于建集资房筹集的资金有限,建房单位为节省开支偷工减料降低标准,使得房屋的建筑质量难以保证。同时,集资房数量少较难形成规模,使得自有配套设施不多,更别提社区文化建设和规范的物业管理。这些都使得集资者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针对以上情况,《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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