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解析
(一)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中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针对本罪客体,一种观点认为是复杂客体,一种观点认为是简单客体,两者的划分依据主要是犯罪行为侵犯具体社会关系的数量的多寡。
复杂客体说:“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财产权,另一方面也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5]更为详细的描述:“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方面侵犯了所有权人对无形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另一方面还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即其侵犯的是一类权利的组合体。就犯罪客体而言,应当是复杂客体,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直接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各种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及秘密权等。”[6]
笔者认为,结合本罪在《刑法》分则中的章节序列,显然应该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列,不仅危害了国家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属于复杂客体;既然是同一行为同时所致的结果,笔者并不赞同再对复杂客体进行直接客体或者间接客体的划分,以免出现厚此薄彼的不必要争议。
(二)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以下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同时,《刑法》规定了构成犯罪需要“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因此,有人就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7]所谓结果犯,“指不仅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构,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而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8]
笔者认为,结果犯的分类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当中,而对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则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是影响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如下面所述,既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观心态包括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不能简单地将之定性为结果犯。
再者,对于这里涉及的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损失”因为立法规定的模糊,以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所具有的不易为人所掌握的特性,给司法适用带来了困难,因而如何准确认定损失数额就显得至关重要。
为此,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进一步规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损失”,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不同之处就是后者扩大了“损失”的界定范围,由“直接经济损失”变更为可以解读成包括间接损失在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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