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权火化死者的尸体?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22:40:12 259 人看过

——有感于矿难家属的生要见人,死要见尸的悲嚎

据2008年10月31日的《潇湘晨报》报道,2008年10月29日下午,宁乡煤炭坝镇一煤矿坍塌导致两死一伤的悲剧,一名叫贺石明的矿工在井下被埋四个小时后,先是被救护车送往该镇一个被矿井专门用来放死人的名叫落脚亭的地方,两分钟后,即被运往万寿山火葬场。匆匆赶来的姐姐、妻子和母亲没有见到贺石明的最后一面,悲痛欲绝,在输液过程中依然不断悲嚎:我要见到人,我要见到人。面对此情此景,稍有人性的善良人都会同情死者家属的悲痛:一个活生生的男人——儿子、父亲、丈夫、弟弟、同事等多种身份集于一身的男人就这么不幸遇难,留给这么多亲人如此巨大的悲痛,甚至连见最后一面的要求都无法实现,其尸体就被矿方擅自火化了。稍有质疑精神的人都会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尸体是否可以交由任何人任意处置?

笔者认为,尸体不是简单的物,不能交由任何人任意处置,这是一个基本的常理。矿方如此的蔑视生命尊严、如此无视法律规定,其行为实在令人不寒而栗。

一、尸体具有特殊性

虽然有关尸体的法律属性在理论上存有争议,但尸体本身具有一系列特殊性这是公认的事实。

1.尸体是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的特殊物

尸体是人死后的躯体,是人死后身体的转化物,但尸体是死者生前拥有的人格利益的延伸,包含了人类对自己生命尊严的尊重。同时,尸体也包含了死者亲人更多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与悼念的对象,包含了亲人巨大的精神利益。

因此,尸体本身具有特定的人格利益,尸体包含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不仅属于尸体的死者本人,并且会对其近亲属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对尸体的侮辱与毁坏,既是对死者人格的亵渎,也是对人类尊严的毁损,全社会以及死者的亲人都不能容忍。

2.尸体是具有社会伦理道德内容的特殊物

从古至今,亲人逝世,对亲人的遗体举行祭奠仪式,以示对亲人不幸逝世的悲痛与缅怀,甚至还要祭奠、供奉死者亡灵。几千年的社会伦理使人们对尸体有一种崇敬的感情,亲属对亲人的尸体格外的尊重,体现了家庭和家族的伦理观念。在社会上,死者为大的观念体现了人们对死者的人格尊重,社会舆论不能容忍侵害死者尸体的行为。

二、尸体的法律保护和处分权归属问题

1、尸体受法律保护

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法益,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保护身体权的延续利益。世界各国民法都对人死后的人格利益给予保护,尸体所包含的人格利益也不例外,因此,尸体本身是受法律规制和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内容,由此可见,非法侵害死者的遗体,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尸体的处分权主体

那么,谁有权对死者尸体进行处分呢?尸体是人身体的死后延伸,对尸体的保护是对人身体权保护的延伸。毫无疑问,死者生前基于自己的人身享有对自己尸体的处分权。这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并由其亲属或遗嘱执行人来实现。在死者生前没有处分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尸体的处分权即归属于死者的亲属,虽然这种处分权的行使必然要受到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但是亲属对尸体享有管理、保护和埋葬等权利,享有捐献尸体及尸体的部分器官、组织以及收取相应补偿款的权利,当死者尸体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因此,任何人均不能在不通知亲属的情况下擅自将尸体进行利用或火化,否则即伤害了亲属对于死者的感情,也侵害了亲属依法享有的对于死者尸体拥有的相应权利。

三、擅自火化死者尸体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非火葬区的公民在火葬区区域内死亡的,应当火化。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该《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殡仪馆应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尸体的火化有相应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求,首先应考虑死者是否属于必须火化的对象,其次应考虑火化过程中如何充分尊重死者亲属——丧主的处分权和知情权,让丧主办理相关手续:对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才能火化,对于无名、无主遗体,则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直接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而本案中,遇难的矿工有名有姓、有同事、有家属,根本不属于无名、无主遗体,谁有权擅自决定在如此匆促的时间内火化?

至于火化遗体的时间问题,《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规定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还可以延长。2007年5月14日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暂时不火化的遗体在殡仪馆保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不得超过180日。逾期不处理遗体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由此可见,遗体到达殡仪馆后并非要求即时火化,拟修订的《殡葬管理条例》进一步延长了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就是为了充分尊重死者家属对于死者尸体的特殊要求,如:为了进一步鉴定、查清死者非正常死亡的原因,或者纯粹为了等待外地家属赶回参与吊唁、见上最后一面记住死者的最后容颜等。而本案中的矿主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没有遵守火化遗体的相关程序要求,擅自匆匆火化了死者的遗体,剥夺了死者亲属看其最后一面的权利,让其亲属处于生不见人、死不见尸的悲痛欲绝之中,未能见上亲人最后一面构成了永不能弥补的终生遗憾,构成了精神伤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杨立辉)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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