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包括胜诉方和败诉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经过审查,如果该中级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确有应予撤销情形的,便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的这一裁定不但具有终局的效力,而且从根本上直接否定了原仲裁裁决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仅为败诉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应在什么期限内提出申请则法无明文规定,似乎是不受限制。受理该种申请的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该法院经审查,确认仲裁裁决符合不予执行情形的,即应裁定不予执行。对法院的此种裁定虽然当事人不得上诉和申请复议,但它却并未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进行评价,只是表明人民法院拒绝给予执行配合而已,而在事实上,仲裁裁决的效力已被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所否决,从而形成“法律上有效,事实上无效“的局面。
也正是因为仲裁立法对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没有衔接好,存在上述差异,致使立法上的矛盾和缺陷亦相伴而生。表现得最为突出的是,当败诉方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而裁定驳回其申请后,该败诉方仍有机会向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对抗胜诉方的执行申请。
退一步说,即使执行法院接到败诉方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确认不具备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仍然裁定驳回败诉方的这一申请,维持原仲裁裁决的效力,与先前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驳回败诉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保持一致,也是有损于胜诉方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的。因为法院审查核实必然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究竟要多长,法无明文规定。这便正中败诉方下怀,为其拖延履行债务提供了一种“合法”的借口和手段,而反面的后果便是阻滞权利人及时实现其权利。于此同时,还会产生另一个消极后果———使仲裁效率大打折扣,因为将仲裁与诉讼相比,诉讼程序繁琐、冗长且易受多头干预,而仲裁则具有独立性、公正性、经济性、效率性等优势。可是,重复设置的两种监督方式,却使仲裁走进了漫长的司法审查之路中。如此这般,仲裁的高效率性又从何谈起?仲裁的成本较之诉讼又岂能降低?
为此笔者建议对仲裁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将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合而为一,删除不予执行裁决的程序,将其有关功能归并到撤销程序中去。与此同时,如果要强调与国际仲裁接轨,并考虑一裁终局原则能在根本上得到维护,那么还应当取消法院对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各实体方面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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