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涉及国家医疗用品的专业管理制度,要求行为者知道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医疗机构和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本罪侵权客体属于复杂客体。从刑法立法方式来看,这意味着本罪所涉及到的客体较为复杂,难以简单地用单一的客体来描述。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医疗用品的专业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安全。惩罚该罪注重的是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即只有在出现一定的危害社会结果后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有生产,销售,购买并使用行为而没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以该罪论处。那么,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应为公共安全。因为即使没有实害结果,其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行为也是医疗用品专业管理制度的严重损害。但刑法并没有将此作为该罪处理。可见在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这两者中,立法者显然更倾向于保护后者。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首先,行为者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的生产和销售。第二,或者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在第一种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既可是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可是未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刑法所关注的是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本身的质量。只要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造成了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即可构成本罪。在第二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和个人不仅要有购买行为,而且要有使用行为。因为依照《解释》的规定,该罪是一种结果犯,即只有在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结果时才可以成立。主要部件。此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购买者。主观要件。学界通论认为该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看,这是完全正确的。然而,在上述解释颁布后,这种罪行的主观可能是过失。根据《解释》: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所谓知道,在此可理解为明知。这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行为者一般保持放任态度。这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致。但对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经验及相关知识,应当注意到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在此涉及到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问题。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职务要求所负有的特定职责。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否认识其行为性质的能力。行为者既有注意义务又有注意力,但由于疏忽没有注意到购买的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产生严重后果的,应认定该罪的过失形态。
医疗用品专业管理制度与公共安全的法律博弈
医疗用品专业管理制度与公共安全的法律博弈
医疗用品具有极高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其生产和使用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一系列法律法规。一方面,医疗用品的安全性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安全,任何违规行为都可能带来不可挽回的后果;另一方面,医疗用品的生产和销售涉及到巨额的经济利益,因此,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如何平衡医疗用品专业管理制度与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从法律层面来看,我国《药品管理法》对医疗用品的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该法规定了医疗用品的生产、流通、使用等各个环节需要遵守的基本规范,如药品的注册、生产、经营、使用等,以及相关的处罚措施。同时,《刑法》也对医疗用品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对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医疗用品专业管理制度与公共安全的法律博弈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部分医疗机构为追求利润,可能会忽视医疗用品的质量和安全规定,从而加大公众的风险。其次,医疗用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存在部分中介机构为了牟利,协助医疗机构规避监管规定,这给医疗用品的安全性带来隐患。
针对这些问题,我国政府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公众对医疗用品的认知等。同时,建议政府部门加强立法,制定更加严格的法律规范,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切实保障公众的公共安全。
医疗用品专业管理制度与公共安全的法律博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刑法立法方式来看,本罪侵权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医疗用品的专业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安全。惩罚该罪注重的是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即只有在出现一定的危害社会结果后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有生产、销售、购买并使用行为而没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以该罪论处。那么,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应为公共安全。因为即使没有实害结果,其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行为也是医疗用品专业管理制度的严重损害。但刑法并没有将此作为该罪处理。可见在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这两者中,立法者显然更倾向于保护后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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