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九条对政府采购补充合同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即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立法目的
明确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是否可以签订补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最高限额。
对采购人来说,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往往具有很强的重复性。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要采购与原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如果重新按照采购程序进行采购,可能会与实际工作的要不相适应,也会增加采购成本,降低采购效率,因此,有必要明确采购人需要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是,在签订补充合同时,不能改变原合同的其他条款,而且,对补充合同的金额也需要适当限制。基于以上考虑,本法对政府采购补充合同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关于政府采购补充合同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是,前提条件是政府采购合同正在履行,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采购人就不能再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标的必须与原合同标的相同,除了数量和金额改变以外,不得改变原合同的其他条款。
2.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原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可能是一次性的,也可能多次需要,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多次签订补充合同的情况。但是,无论签订多少次补充合同,所有补充合同的累计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本法关于政府采购补充合同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补充合同,也必须按照本法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采购人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补充合同的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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