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是
为了维护票据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票据法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履行的手续作出了规定。
(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向被追索人出示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第一,当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持票人应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制作和交付拒绝证明。同时,承兑人和付款人也有义务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是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表明其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未达到目的的依据,一方面可以有力地证明持票人的第一次付款请求权未能得到行使;另一方面,有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证明,可以防止持票人有欺诈行为,维护被追索人的利益。第二,退票理由书是目前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时使用的一种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凭证。通过银行办理票据结算时,有些情况下,因出票人的账户上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付款,则银行就会拒绝付款,或者由于某种原因银行不愿意为出票人承担付款义务,也会拒绝承兑。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就会出具一份退票理由书;以表示拒绝承兑或付款。第三,无论是拒绝证明,还是退票理由书,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提示承兑的日期;提示付款的日期;拒绝或退票的理由;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签章等。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不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会给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造成障碍,甚至造成追索权难以实现,造成持票人的经济损失。对此,票据法规定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票据追索权的对象
一开始我们就谈到,追索权制度是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安全性、促进票据流通性而特设的一项制度。这不仅表现在设立该项制度本身,还表现在行使该项制度中法律对保护持票人权益所创造的尽可能多的便利。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持票人对于追索权对象的确定上,法律允许任意选择和变更。
首先,持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一个或多个甚至全体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这种选择不受数量限制,也不受顺序限制,只要是持票人认为最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其次,持票人虽已对票据债务人中一人或多人进行了追索,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义务,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对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
时效
追索权的时效问题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内容。笔者将其分为两项,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
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
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
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
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虽然《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仍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的补救措施,以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等情况。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
三、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2)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3)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4)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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