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侵犯专利时,具体处理方法如下:
1、判断自己的产品是否属于专利保护范围;
2、如果产品确实属于专利保护范围,那么就要判断专利权是否稳定;
3、如果检索分析认为专利不具备授权专利权的条件,可以向专利局提出无效程序;
4、如果专利权稳定,产品属于保护范围,被告对侵权没有主观故意,应当提供合法来源、在先使用等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故意。
『两灯』专利侵权纠纷
1992年11月10日,重庆康复医学工程研究所(下称研究所)将其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给中亚厂全国独家生产、经营、销售。此后,中亚厂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了中亚圣灯治器.1994年12月6日,研究所又将便携式电磁波辐射治疗器实用新型专利有偿许可西山厂使用,该协议同时规定双方无不得将此专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西山厂根据该专利技术生产了东方胜灯治疗器.次年3月7日,研究所又与中亚厂签订专利专有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中亚厂享有便携式电磁波辐射器的全国独家所有权。此外中亚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拥有使用于该治疗器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王将此两项专利于1994年4月5日转让给中亚厂,但双方未到国家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原告中亚厂诉称被告西山厂生产的东方胜灯与其生产的中亚圣灯完全相同,且外观设计也基本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法院判令西山厂停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万元,原告同时还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被告西山厂辩称,东方胜灯治疗器与中亚圣灯治疗器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上虽有相同,但本厂是经专利权人同意而生产的,故不构成侵权。至于两项外观设计,经对比与中亚圣灯造型及形状均有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亦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中亚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7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西山厂并未构成对原告专利侵权。理由是,西山厂的东方胜灯是根据其与专利权人研究所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而生产的,故不构成侵权。至于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专利权人王某与中亚厂签有专利转让协议,但未到国家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故该协议未生效。中亚厂既非专利权人,又非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中亚厂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中亚厂应对西山厂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西山厂的反诉因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中亚厂的诉讼请求,由原告中亚厂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告西山厂造成的损失299139.6元;被告西山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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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是指行为人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或者谋取一定的利益为目的,实施了依法受保护的他人的有效专利的违法行为。 1、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2、故意使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3、销售、许诺销售未经许可的专利产品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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