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论定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外延和内涵
目前的行政法学界,将“不履行法定职责”解释为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是一种比较公认的观点。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负担设定的职责,有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没有履行或不彻底履行的行为或事实状态。“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标准用语,从语义上看,“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一个总括性的概念,其外延和内涵主要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拒绝履行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拒绝或毫无理由的推诿不管的状态,因行政行为的不同样态而有所不同。对于有法定期限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只有超出法定期限拒绝履行的,才属于拒绝履行;对于没有法定期限,但是有合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只有超出合理期限拒绝履行的,才属于拒绝履行。这是因为,行政机关虽然有拒绝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履行的,法律仍然是允许的。对于合理期限的判定,适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47条关于“2个月”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没有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的,或者需要行政机关即时履行的,则不受此限制。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或者合理的时间内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行政义务。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则可表述为在对于相对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虽然在一定期限内同意办理,但实际上拖延办理,超过法定期限仍不采取行动,且这种拖延无正当理由或理由不充分。如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决定或者长时间议而不决、决而不行、行而无果等情形。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虽然最终作出了行政行为,但是却违背了行政法律法规对时间和期限的基本要求。考虑到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职责、相对人权益的保护等因素,行政主体拖延行政当属违法行政之举,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其他几种特殊情形
履行不能。履行不能是指行政机关由于特定原因,客观上已不可能履行法定职责。例如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申请之后,由于机构改革,不再承担相应的法定职责。对于履行不能的,申请人可以申请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履行不能不属于不履行。
预期不履行。预期不履行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间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有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即便明确表示将不履行法定职责,但由于其仍然在期限内,其表示并不具有最终效力。对于预期不履行的,亦不属于不履行。
不适当履行。不适当履行是指行政机关虽然实施了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是没有达到履行目的的情形。例如,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某租房内可能有人自杀,公安机关查看后认为没有异样随后离去,公安机关走后有人自杀了。对于不适当履行,应属于广义上的“不履行”。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
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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