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躲避债务申请破产的表现形式
1、隐匿企业财产
破产企业其全部财产均应清偿债务。但是,目前有些债务人在企业破产时,不是考虑尽力清偿债务,而是通过种种方法尽量减少责任财产的数额。常见的作法是债务人甚至是其主管部门将企业的优质资产抽走。或是将企业分立,将优质资产部分另行设立或与他人联营设立企业。以仅剩的少许废旧资产的空壳企业来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务,在以空壳企业的名义申请破产,达到逃债的目的。此所谓“金蝉脱壳”。
2、变卖、压价出售、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通常表现为以向强势企业整体出售财产为名,强制性地低价处理临界破产企业的财产,即不征求债权人意见,也不允许其他人购买。有的甚至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意下如此为之转移财产。
3、对本没有财产担保的企业债务提供担保
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同一主管部门管理下,数个下属企业之间通过财产所有权的过渡,逃避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实践中,有的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双方恶意串通,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有的人伪造合同担保日期,规避法定的无效期间,以使个别债权人提前受偿,损害多数债权人的利益。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的临界期限内,对未到期的债务予以部分或是全部的清偿,损害多数债权人的利益。
5、放弃债权
行为人在破产的临界期限内放弃自己的到期债权,或是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将债权无偿让渡第三人,造成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受偿减少。
二、公司躲避债务申请破产的成因
1、各种不正当保护制度的存在
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一些受诉法院由于各种原因及某些压力,违反债权人地方平等的原则,对异地债权人故意刁难,对本地债权人刻意保护,从而给企业破产逃债制造了机会,使企业逃债成为可能。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部门保护主义盛行。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减轻本地或本系统下属企业对本地财政的压力、就业的压力,指定企业以假破产的办法来逃避债务,从而使企业破产逃债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化”。
2、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范存在漏洞
《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破产时间没有明确的定义,从而客观上使债权人的损失被人为扩大了。一般债权人难以通过正常渠道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不能及时的采取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破产法》对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过于机械化。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一些隐匿、私分、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的行为归于无效,清算组可以申请法院追回财产。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企业采取的逃债行为很难掌握,有的企业将财产转移的时间提前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这些行为法院是无法认定的。从而使企业钻法律的空子来顺利转移财产,使最终的破产财产减少,从而呈现着债务人过着比债权人还奢华的生活。
《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充分。如《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中,首先用于安置的是职工的费用,而安置职工的费用本应由政府部门承担。而我国破产法却将其转嫁给债权人,从而减少债权人的应得利益。
3、我国《破产法》与《刑法》相脱节
我国《破产法》第41条规定: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有隐匿和私分或是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中涉及破产的只有一个罪名——清算罪。而企业利用破产逃债的行为却无法定性。这就形成这样一种尴尬局面:对公司、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破产逃债行为情节严重的,破产法认为应由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现行《刑法》却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句,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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