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机构发现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以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审查公司账簿、经营状况、财产去向。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拒绝出示账簿,拒绝提供证明,或者伪造虚假账簿的情形。股东拒绝证明或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执行机构可以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什么内容
有下列内容: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5、发起人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6、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样,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则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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