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是基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与民事诉讼不同。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是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
同时作为执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就应当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就应当判决撤销或依法予以变更。也就是说,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没有商量的余地,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行政诉讼有关调解的基本原则。所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有以下两种可以适用调解的例外情况
1、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调解。行政赔偿诉讼是在主要法律问题已经解决,行政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业已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可以与原告协商,如果原告同意行政机关少赔,则双方可以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其赔偿纠纷;
2、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无异,因此可以调解。文中提到的案件显然不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况,所以当地法院对此案以庭外调解的方式结案,显然是错误的。
但是,就目前中国的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来看,除了上述两种可调解的行政案件外,还存在着使用调解解方式解决行政纠纷的众多案例。这就使得行政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形成了理论和实践的严重脱离,影响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二、导致实践中处理行政案件的方式与法律有较大差异的原因
1、利用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符合中国社会现状,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矛盾;
2、利用调解解决问题,可以有效减少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对抗,加强民众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商,有效防止矛盾激化;
3、调解的方式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高效的解决方式,能大幅度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防止一个案件拖拖拉拉,危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调解处理
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
2、因民间纠纷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轻微的;
3、其他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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