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严格意义上讲,使用“行政诉讼解决民事争议”这个命题并不十分妥准,因为,1?行政诉讼从性质上讲,其解决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所触及的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相对人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的这一地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而民事争议指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其依法应经民事诉讼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2?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两种不同范畴的程序可以同时进行的只有行政诉讼了诉讼活动合法、有序、高效地进行。对诉讼法的充实和发展,其基本着眼点应该是使诉讼程序更加符合诉讼活动对诉讼效率的实质性要求,在符合法理性的基础上,诉讼效率越高的诉讼程序应该是更加合理和科学的程序,也更加符合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更加符合社会实践决定法律关系发展的基本法理观。因此,考量行政诉讼是否可附带民事诉讼或一并审事民事案件时,在符合一定法理的基础上,应从是否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彻底解决纠纷等几方面做为着眼点,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在行政诉讼中可以附带或一并审理民事案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根据该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以行政案件为前提;2?行政诉讼审理的是行政裁决行为的合法性,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非行政裁决不能合并审理;3?只有在被诉的行政裁决违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能合并审理;4?民事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可以说,该条解释弥补了行政诉讼法的不足,为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提供了法律了保障。但是,该条在规定行政诉讼可以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时候,设置了过多的前提条件,似乎又有悖于其本义。对此,笔者在此谈点个人的观点,一、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之一是行政裁决违法,只有在被诉行政裁决违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能进行合并审理,而在行政裁决合法的情况下,则不能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如果行政裁决是违法的,那么行政裁决所确定的民事关系需要作出正确的调整,这是毫无疑义的,问题在于,行政裁决在人民法院审理前或开始审理而没有终结前是无法确定其违法是否的,而当事人提民事争议请求是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还是在行政案件审理之后﹖如果依该条解释处理,那么如果当事人在行政诉讼同时提出解决民事争议请求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行政裁决违法与否之前,则不能决定是否可以一并审理,对当事人的这一请求则无法作出明确的答复;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行政裁决合法之后,又不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作出处理,则当事人为解决民事争议而所做的一系列工作都将前功尽弃,增加了诉讼成本,这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另外,如果确定行政裁决合法后,不再审理民事争议部分,那么存在的不足是,虽然行政裁决合法,法院作出了维持行政裁决的判决,民事纠纷可以依行政裁决而得以解决,但是,当事人仍然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对维持行政裁决判决不服的一方,仍可以民事争议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民事纠纷双方当事的诉权,并不依被判决维持了的行政裁决而得以解决,这就有悖于该条的立法的宗旨。因此,笔者认为,以行政裁决违法作为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并不妥。二、该条规定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应具备的条件还有,民事争议当事人的要求。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是指民事争议的各方当事人,若有一方不同意一并审理,人民法院不应该一并审理。这就要求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提出解决民事争议请求时须双方协商或双方至少须经过接触和沟通,这对于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来讲,有时是十分困难的,法律如此规定无异于强人所难。情况往往是这样的,有时一方提出解决民事争议请求时,另一方则加于反对,或者对自己不利时就反对,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合并审理,人民法院没有审理民事争议则等于将双方民事纠纷又推还给了双方当事人的,这显然是同人民法院自身的职能相违背的,也是法律所不支持的。再者,当事人基于民事争议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就是诉权,该诉权的行使及人民法院对该诉权的审查不该以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为条件。因此,笔者认为,要么法律不作规定,要么就应明确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就可依职权决定合并审理而不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否则,设置过多的前提条件,法律的规定就显得苍白无力,有失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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