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遇到定金纠纷,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决定。定金合同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协商失败的,可以采取诉讼的手段进行处理。买方付了定金以后,其中一方违约,守约方可按照合同中的定金罚款处理,如果买家违约的话,卖家可以要求双倍支付定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手房定金纠纷引出疑问遇到恶意反悔怎么办
搜狐焦点网上海站sh.focs.cn2005年09月09日1152
来源:新闻晨报
由于市场的变化,在二手房买卖中,常常会有付了定金后,上家却反悔不愿卖房的事情发生。更有卖房方与买家签订了定金协议,收了几十万元的定金,房子钥匙也交给了下家,却以尚未签订买卖合同为由反悔,碰到这样的房东,买房人应该怎么办?而买卖成交了,中介公司因为自己的疏漏,未在委托协议上加盖公章,买卖方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中介费,这样的做法合法吗?我们就二手房交易中有关定金和中介费用的问题,精选了两则相关案例,并请静安法院的李鸿光法官作出精到的点评,给正在进行类似的二手房买卖的买、卖、中介三方一些参考和启示。
中介合同漏盖章中介费险泡汤
二手房中介公司接受委托,为售房人出售200余万元的房屋觅得了买家,但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总价款1%居间服务费,却迟迟未兑现,究其原因是在二手房中介《出租出售委托协议》上,没有加盖公章。而没有加盖公章的缘由是双方通过电传传真方式签署的,由此引发中介公司把售房人告上法院。
张女士名下有一套坐落在本市富民路的产权房打算出售,便口头委托上海一家二手房中介公司具体操办。之后,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署了《出租出售委托协议》,约定居间服务报酬为房屋买卖总价款的1%,于房屋出售人与买房人签订买卖合同时一次付清。去年11月,张女士就与买房人韦先生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转让价认定为208万元。但在合同第一条漏写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的内容,在合同附件六上也没有填写经纪公司(章)及经纪人姓名。卖家由此拒绝支付中介费,终被中介方告上法庭。
双方观点
张女士认为,所有的合同中介公司都没有盖过章,证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房屋买卖格式合同特别告知,凡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公司提供居间介绍等服务的,应在合同附件中写清居间公司的名称、经纪人等相关资料。而该中介公司经办人拿不出经纪人证书,是属于自动放弃佣金,不愿支付1%的居间报酬。
中介公司认为,由于买卖合同公证后,直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中介公司未来得及盖章,故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居间的内容被划去了,但这并不影响张女士的房屋交易成功,也不能否定中介公司为张女士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张女士早就与买房人办妥了房产过户手续,中介公司愿意适当减少收取居间费用,变更为1.6万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在二手房中介公司与张女士签订的《出租出售委托协议》上,虽然中介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但协议实际履行人是该二手房中介公司和张女士双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那么作为张女士就应按该协议支付居间报酬价款。中介公司在履行义务的同时,没有损害张女士的利益,由于中介公司自愿减少居间报酬,法院一审判决支付了二手房中介公司的诉请,判决由售房人张女士支付中介公司居间报酬1.6万元。
中介公司做每一笔中介业务时,与售房人订立《出租出售委托协议》,是中介公司的基本行为,岂能漏盖中介公司公章呢?中介公司应引以为戒,把事后法律保护,变成事前的自我主动保护,关键的一点是严格照章办事,中介公司经纪人必须要公开持证上岗。如此才能把公司的主要精力,投入到正常的业务工作中去,合法地去赢得更多的利润。
《定金协议》效力如何?
先签订房屋转让《定金协议》,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是沪上二手房交易的一种流程操作顺序。但签署了《定金协议》后,卖家要反悔不愿再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究竟是履行《定金协议》,还是履行双方房屋转让合同呢?近日,本市静安法院对一起这样的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由卖家王先生在10日内与买家忻女士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2004年10月24日,忻女士与王先生签订了一份《定金协议》,约定王先生将自己名下的万航渡路某号一处169.10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2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忻女士。双方还约定了该房屋的定金为41.2万元,预付房款103.8万元,其余房款待忻女士取得产证后5日内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王先生账户。若忻女士反悔则没收定金;若王先生反悔则双倍支付定金。当天,王先生把房屋钥匙及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入户资料交给了忻女士,忻女士也将145万元支付给了王先生。
2005年3月8日,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了王先生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申请,并于3月15日核准发证。3月20日,王先生给中介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让中介公司转告忻女士,由于种种原因,《定金协议》暂缓执行,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等等。5天后,忻女士与丈夫起诉到法院,诉称王先生因房价上涨而不愿再继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擅自撬门换锁不让装修和入住。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赔偿没有及时入住的经济损失。
双方说法
忻女士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定金协议》,但内容包括了房屋坐落地址、室号、面积等基本状况、房价款、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房屋交付、产权过户等房屋买卖合同所应当具备的具备条款,其实质是一份将王先生取得小产证作为所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双方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自己也支付了70%的房款,房屋也在自己的实际使用中。
王先生则辩称,双方所签署的是《定金协议》,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意见有分歧,买卖合同至今未签订过,上述房产还不具备转让的法定条件。强调在2004年10月24日,自己尚未取得小产证,转让的房屋不具备转让的法定条件。
法院观点
看待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名称,而应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并结合双方的签约目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该《定金协议》虽名称是定金合同,但在内容上不仅包括了定金数额、定金支付日期等定金合同的内容,还包括了房屋交付、房款支付日期及方式、产权过户等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
因此,该《定金协议》已涵盖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的真实意图是签署买卖合同,只是王先生尚未取得房屋的小产证,这才冠以定金协议之名。特别是在签约当天,忻女士除了支付定金外,还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王先生也把房屋交付给忻女士使用。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超越了定金合同的范畴,而涉及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遂认定该《定金协议》的性质是房屋买卖合同,现王先生已在2005年3月15日取得了房屋小产证,该买卖合同当属有效,遂作出了继续交房于忻女士的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既然是《定金协议》,为什么法院要判买卖合同成立呢?这里主要看该《定金协议》的实质和具体内容,从该案件中我们可发现,名称是定金协议,可涉及房产的交付,产权过户等定金之外的内容,基本是满足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
在这份《定金协议》中,虽然也约定了双方均可反悔的违约责任条款,但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王先生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动要求适用该条款,来承担较低违约责任的手段,达到恶意撕毁合同的目的。法律规定了买卖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来履行合同。从法院判案的角度出发,既要符合法律,又要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正确把握案件的事实,来运用法律制裁违约者。对忻女士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法院认定王先生在签署《定金协议》时,就把房屋交付给了她,再提赔偿同样难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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