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提要:在我国行政法领域,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长期以来成了理论界的“弃儿”,本文力求通过对该问题的研究,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并为完善行政立法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过错理论缺失必要性
一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的基本内容
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以下简称过错),是指行政行为相对人因违反行政法(广义),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应当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其主体具有广泛性;第二,由于它产生于行政违法过程中,因此具有行政违法性;第三,它由相对人的行为所表现,因而具有可知性;第四,由于它排斥国家法律,因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此外,它还具有种类多、规责难、与刑法中的罪过联系紧密等特点。过错理论也可称为过罚相当理论,它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过有多大则罚有多重;二是无过则不罚,有过未必罚;三是过罚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过罚法定,即程序法定和实质法定。
二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理论缺失的原因分析
在我国行政法领域,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长期以来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主要表现在它并非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究其原因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点:首先,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人们在观念上一直认为权力优先于权利,国家优先于个人。这一观点的经典表述是: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个人利益要服从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在这一观念的统治下,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归责原则理所当然就是“违法、违规”,因此也就忽略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其次,与上述根本原因紧密相关的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由于我国并无完整的行政法法典对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做原则、系统的规定,因此这就直接影响了人们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影响了权威、系统的相关行政法理论的出台。二是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认为过错问题是专属于民法、刑法领域而非行政法所研究的对象,因此,迄今为止,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研究中,理论界大都未将相对人过错纳入其中。虽然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中,既存在着执法者的过错,如对公务员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追偿制度,也客观存在着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但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中规定并不统一,有关的法条数量也不多见,因此把原本不属于自己的东西拿来研究,会使行政法失去自己的部门法特色;三是认为在行政过程中,重视和研究过错问题会冲淡依法行政的主题,即它会严重地影响对行政权力的运行的研究,换言之,如果我们不去研究如何合理运用、有效监督、依法控制行政权,却来重视相对人的过错,有舍本逐末之嫌;四是有观点认为重视过错与行政效率的提高相悖,由于过错总是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如果我们要求行政机关在每一次执法中都要准确掌握相对人的心态,彻底分清相对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将会影响行政效率,因此,立法机关在大多数行政立法中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五是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不同的行政机关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能够熟练运用有关的法律,现在又要求他们转变观念,重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统一他们的认识是非常困难的。再加上由于我国各相关的单行行政法对此持不同态度,大多数行政法并没有对行政违法者的主观过错做出规定,只有少数的行政法对此有明示或者默示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又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森林法》第四十三条、《会计法》第四十四条也仅有少数类似规定。因此,普遍适用过错理论有以少论多,以偏概全之嫌,且要解决上述两个“困难”必然要加大立法成本和执法成本。因此,适用这一理论由于没有广泛的行政法律依据因而会失去它在实践中的意义,要统一各单行行政法的具体规定同样也是非常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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