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化县红水河的奇石名扬天下,奇石招来了国内外奇石爱好者和收藏家前来收购或经营奇石,当地很多村民都是通过下河打捞奇石或变卖奇石走上致富路,少则几十万,多则上百万或上千万。然而,打捞奇石是一种高风险作业,时常有人受伤或死亡。10月16日,广西河池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案件,由覃某(打捞奇石老板)、卢忠(直接责任人)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71820元,两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黄吉(系卢忠的雇主)对卢忠赔偿的3561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2007年12月,唐某就开始雇请水手刘学雄(广西浦北县人)、黄某、李先在岩滩水电站下游打捞奇石。黄吉(男1973年5月生,农民,住大化县岩滩镇上)则雇请卢忠(男,1958年5月29日生,农民,住大化县北景乡)在船上开卷扬机,经营为他人从水下起吊奇石的生意。覃某(男,1973年7月8日生,农民,住大化县岩滩镇)自己下水寻找奇石。因下河打捞奇石的船只和水手较多,且船与船之间相距较近。为安全起见,大家约定凡需起吊石头时,必须事先通知周围的船只和水手停止作业,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起吊石头。
2008年1月3日下午3时许,覃某发现河底(深约10多米)处有一块奇石(重约两吨),便叫卢忠开吊船去起吊,覃某负责在水下用吊机的钢丝绳捆绑石头。此时,刘学雄和黄某正在附近水下进行打捞石头作业,李先在船上具体负责与水下的刘学雄、黄某联系(以拉动氧气管作联系信号)。被告卢忠在没有事先通知周围船只停止水下作业的情况下即开机起吊石头。当石头露出水面时,捆绑石头的钢丝绳突然松开,石头坠落河底,10多分钟后先上岸的黄某发现刘学雄没有上岸,便下到河底寻找,发现刘学雄躺在石头旁边已死亡。
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鉴定,结论为:刘学雄系被重伤压砸头部造成脑损伤死亡。同月5日,公安机关主持刘学雄的家属与唐某进行调解,由唐某一次性赔偿家属50000元。之后,刘学雄的亲属向覃某、黄吉索赔2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水上装吊石头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被告覃某、卢忠在装吊石头时,应当预见到一旦石头坠落就会危及周围在水下作业的水手的人身安全,但其疏忽大意,在没有事先通知周围水下作业的水手停止作业,确保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即开机装吊石头,导致石头坠落下河底砸中在附近水下作业的刘学雄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实施侵权行为中,两被告的过错责任相当且互相关联,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卢忠受雇于被告黄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故雇员卢忠的赔偿责任,由雇主黄吉承担。刘学雄亲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后判决:由覃某、潘吉赔偿受害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21820元,被告覃某、黄吉互负连带责任。
黄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吉作为船主提供船只,被上诉人卢忠在船上工作,可认定卢忠受雇于黄吉。被上诉人覃某以200元请卢忠开船只将其指定的奇石起吊上船,可认定覃某雇请了黄吉的船只和卢忠为其打捞奇石。由于覃某与卢忠在没有确保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开机装吊石头,且又因覃某捆绑石头不牢固,导致石头坠落下河时砸中在附近水下作业的刘学雄死亡,卢忠与覃某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覃某、卢忠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卢忠受雇于黄吉,且黄吉提供了打捞工具。为此,卢忠承担赔偿的部分,黄吉应与卢忠承担连带责任。刘学雄死亡后,其家属与雇主唐某已取得了5万元的赔偿金,该赔偿款项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应从本案的赔偿数额扣减出,河池市中级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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