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辖权异议是依据哪条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特征
(一)它是划分法院之间的权限分工。行政诉讼管辖仅仅是指法院之间对行政争议、行政案件的管辖的权限的划分,专门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行政案件概属普通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它是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彼此之间受理与审判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三)它是关于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不包括第二审及再审的问题。因为第二审是依审判在程序上的继续与延伸。
三、确定管辖的原则
确定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就是贯穿于行政诉讼管辖制度中的基本思想与主要考虑因素。
(一)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
所谓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是指行政诉讼的管辖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进行诉讼,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原则
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是行政管辖中的一处有特别意义的原则。
便于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包括对案件事实的正确查证、认定,以及对法律规范的正确运用。诉讼法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这里面就包含了就地、就近审判,便于查证认定事实的因素。海关、专利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相对来说,要以整体素质、水平与条件更好更高的中级法院去管辖,以确保正确地行使审判权。
(三)法院负担适当的原则
这个原则是指行政诉讼的管辖,要考虑到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应合理分工、适当负担,不能使某一级法院的负担过重过繁。否则就会不利于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及时审理与判决。既有案件数量问题,也有能力与水平相适应的问题,例如,《行政诉讼法》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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