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M商贸公司与A超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超市供应27万元的货架,由公司负责送至超市指定地点及安装;合同签订当日支付8万元,余款于商店开业后20天内付清。当日,A超市向M商贸公司支付了8万元货款后,M商贸公司根据A超市经营者的指示向吴某的商店提供了货物。之后,A超市又向该公司订购了3万元的货架。2014年9月,吴某在M商贸公司与A超市于2014年7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尾部对账目记载为合同金额27万元,增加金额3万元,定金8万元,余款22万元的内容予以签字,表明自己对此已经核对。之后,A超市陆续向M商贸公司偿还货款共6万元。2015年3月,吴某出具证明,记载商店在M商贸公司总货架合同款30万元,已付14万元,尚欠16万元,在2015年4月前协商处理完毕,吴某签字并加盖商店公章。后M商贸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A超市与吴某连带支付货款16万元。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M商贸公司与A超市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M商贸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A超市应依约支付货款,但A超市至今仍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M商贸公司要求A超市支付货款16万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吴某的责任,法院认为,该案合同的签订主体虽为M商贸公司与A超市,但M商贸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合同签订后,根据A超市的经营者刘某的指示,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架送至吴某经营的商店;之后,M商贸公司又根据A超市的要求,向商店增加供应了3万元的货架;在偿还的6万元货款中,其中2万元是A超市支付的,另外4万元是吴某支付的及相关证据表明吴某是合同项下货物的接收者及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吴某于2014年9月就合同的账目予以核对,于2015年3月就货款的清偿情况向M商贸公司作出了承诺,故吴某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以行为表明要承担该笔债务。在庭审中,M商贸公司表明并未作出过同意A超市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吴某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吴某应与A超市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兴宁区法院判决A超市与吴某连带向M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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