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市税务部门在对某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税前列支了被派遣劳务人员(就是通过劳务公司聘请的临时劳务人员)的夜餐费,税务局要求该企业调整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税款及其滞纳金,并处相应罚款。其理由是:这些被派遣到企业的劳务人员是劳务公司派出的,并非企业员工,根据相关性原则,发生在这些被派遣劳务人员身上的夜餐费不能由该企业承担并在税前列支。
法理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那么本案例中被派遣劳务人员的夜餐费是否与企业的收入相关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关键要弄清楚以下三点:一是这些劳务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是不是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事情;二是夜餐费是不是必须发生且标准合理的;三是夜餐费的义务承担者是企业还是劳务派遣单位。
本案例中企业的经营范围是从事钢结构防腐涂装业务,涂装工程收入是其主营收入。由于工作比较脏、累而且通常是室外劳动,企业用工大多通过劳务外包解决。这些被派遣劳务人员承担着企业的大部分生产工作,是企业的主要生产人员,他们的工作当然就是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事情,与营业收入密不可分,直接相关。因此,他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应料、工、费也必然与企业的应税收入直接相关,这一点毋庸置疑。
在实际用工中,由于工期紧张,用工企业加班加点都是常事。为了保持工人体力和身体健康,当加班到比较晚的时候,用工企业一般都会按工作餐的标准免费提供夜餐。尽管夜餐费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但就其目的与作用而言,也应该属于劳动保护费的范畴。也就是向被派遣人员提供夜餐是合情合理而且非常必要的,不然就会损害被派遣劳务人员的身体健康,也不可能保持应有的工作效率,企业的收入以及所创造的税收必然相应受到影响。
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因此,本案例中企业为被派遣劳务人员免费提供夜餐,不管夜餐被看成劳动保护还是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都是在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律义务,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理应给予相应支持。
有人可能会说,既然被派遣劳务人员的雇佣关系在劳务派遣单位,那这些夜餐费应该包含在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费当中。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正如以上所述,劳动合同法已经把提供劳动保护和工作岗位相关福利待遇等的义务规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夜餐亦就不应该由劳务派遣单位提供,这是其一;其二,双方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根本无法预计什么时候需要提供、提供多少夜餐给被派遣劳务人员,所以协议不可能作出约定。
综上所述,本案例中企业支出的被派遣劳务人员夜餐费理应由用工企业承担,只要是真实且具备合法凭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夜餐费应在税前列支。
案例启示
本案例告诉我们两点:第一看问题要看实质,不要被表面现象所迷惑。案例中被派遣劳务人员与用工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表面看发生在他们身上的夜餐费与企业无关,但实质上是直接相关。根据税收征管中事实重于形式的原则,税务部门在执法中应该认真分析事实再下结论。第二,有关部门在制定税收法规时,应该考虑其他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法规,争取做到规定一致。从本案来看,税务部门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出台补充税收规定,以解决企业所得税法规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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