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共同居住人,就一定有所售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吗?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勃(化名)与被告冯老太系祖母与孙子关系,原上海市北京西路有一处房屋系冯老太丈夫租赁的公房。王勃自出生起即把户口报入该房屋。1997年5月,该地块列入动迁范围,冯老太及儿子王征(化名)和动迁单位,签订了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动迁单位安置冯老太一家仍在该地块两处房屋。因安置房屋尚未竣工,冯老太和儿子王征先自行过渡。同年12月底,冯老太与当地物业公司签订了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由冯老太购买其中一处302室房屋产权。1998年4月,冯老太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人为冯老太。2005年7月,冯老太又将自己的户口迁至该房屋处。2006年11月,冯老太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与胡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冯老太将该房屋出售给胡某,房屋面积为30.58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8.5万元。同年12月,胡某取得了该系争房屋产权证。
2008年8月上旬,孙子王勃起诉到法院称,自己在2007年2月获悉该房屋被祖母出售给胡某,而事先却没有征得自己的同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认为该房屋系原住址动迁分得,自己属动迁安置人口,按照相关政策作为同住人的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判令祖母与胡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
法庭上,祖母冯老太辩称,孙子王勃不是动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该房屋是本人一人所有,与孙子没有任何关系,而将房屋出售给胡某合理合法,不同意孙子王勃的诉请。
同样购买了该房屋的胡某也辩称,在购买该房屋时,已审查了该房屋产权人系冯老太,房屋户籍也为冯老太一人,而不可能转到冯老太家庭内有纠纷,整个买卖房屋交易过程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情况。
法院认为,胡某与冯老太洽谈购买该房屋之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审查,查明房屋产权为冯老太所有,也只有冯老太个人有户籍在该房屋内,遂认定胡某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胡某与冯老太签订该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后,按约支付了价款,并已实际入住该房屋两年余,可见胡某是善意的第三者,其与冯老太签订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而孙子王勃声称自己属动迁房屋的动迁安置人口,是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之辩。法院以为,法律并没有赋予共同居住人优先购买权,对产权人出售房屋,是否要经共同居住人同意也无强制性规定。若孙子王勃认为祖母冯老太出售房屋,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则可另行向祖母冯老太主张。
据此,法院作出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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