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法定赔偿金额是多少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6 19:55:34 483 人看过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侵犯商标专用权案的新特点及对策

商标作为一种非财产性权益,在市场中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商标专用权人的重视。为了提高商标的价值,它们在经营过程中,科学生产、加强管理,努力提高商品或服务的内在品质;扩大宣传,以期得到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知悉和满意。同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商标不被非法侵害,从而引起商标贬值,商标专用权人加大了对商标的保护力度,这就使得侵权者不得不采取更加高明的手段。因此,新时期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呈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

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的新特点

1.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九十年代初期,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侵权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用在相同的商品上对外销售,即通常所说的销售假冒商品;侵权群体主要是一些以家庭作坊为主的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他们在当时对市场秩序造成的冲击,至今令我们记忆犹新。现阶段,侵权群体已经由原来的个人或个体工商户,扩展到正规的公司、企业,甚至是一些有影响的大企业;侵权者的侵权形式花样百出:有在广告宣传、展览会、合同文本中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有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或网络域名;有偷梁换柱式的将自己的商品贴上他人的商标投入市场;有将注册商标作为招牌、幌子使用的等等。

而侵权形式多样化的原因,一是商标权保护力度的增强,迫使侵权者不得不绞尽脑汁,另辟新招;二是投机取巧,借他人的市场影响,建立自己的市场地位。

2.侵权手段更加隐蔽稍微高明的侵权者已经不再垂青于假冒这种拙劣的侵权手段,他们更多地采用了似是而非的搭便车伎俩。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或引起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某种联系,是侵权者希望收到的效果。由于对商标近似的判定本来就是一个复杂而棘手的问题,使得商标专用权人遇到这种情形时,不敢轻易通过工商部门或人民法院向其主张权利,而通过双方协商以期得到解决。

侵权手段的另一个隐蔽性特点是:侵权者放弃了对有显著影响的商标的模仿,转而将侵权重点放在有一定影响、市场利益看好的商标上。由于商标的知名度不显著,目标小,不易被工商部门或相关消费者发觉,侵权者既达到了牟利的目的,又降低了被打击的风险。

3.对近似商标的判定将越来越困难文字、图形、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是商标构成的主要元素。对于文字商标来说,简单、好听、易记,能够表现商品或服务特征、品质的文字是有限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我国的商标注册量增长迅猛。有限的文字资源与无限的市场需求,决定了文字商标的可用文字范围渐渐缩小,对文字商标近似性方面的判定,必将随着商标数量的急剧增长而越来越困难。图形商标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因此,曾有人预言,不久的将来,只是一般的近似可能不再构成对普通商标的侵权。但对一些知名度高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而言,则是例外。

4.合法形式下的商标侵权这里的合法形式是指被控侵权者的权利经过了相关部门的登记、确认。最常见的例子如商号(也称字号)、域名。商号和域名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网络域名登记机构审查、确认后予以登记公示的,无形之中成为侵权者的护身符。当商号或域名与商标权相冲突时,侵权者的主要抗辩理由是经过了相关部门的登记确认,其存在和使用是合法的。由于商标、商号、域名分属不同的登记部门,部门之间缺少统一的名称检索系统或交叉检索系统,使得他们之间无法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冲突便不可避免。

商标的注册登记需经过申请、审查、公告、核准等一系列严格的程序。企业名称和域名的注册登记与商标的注册登记相比,则比较简单。特别是商标注册登记中的公告程序,实现了商标注册制度的民主化,增强了商标审查的透明度,便于实行社会监督。因此,商标注册的公信力较之工商注册登记和域名登记的公信力更强。在处理商标权与商号、域名的冲突问题时,不应单纯的考虑在先权利,还应综合考虑三者的地域性、使用情况、知名度等因素。

司法实践中的对策

1.建立权威部门的定期公告制度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形式、手段和方法,定期向社会公告,让公众了解相关常识,并注意识别,使侵权伎俩大白于天下,侵权者无处藏身。

2.构建司法、行政、企业、消费者四位一体的保护格局宣传司法保护的快速、便捷,使商标专用权人不因怕麻烦、不懂诉讼而放弃了对侵权的人控告。加强行政保护力度,要严格执法,不以罚代赔,以罚代刑,特别是与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的化肥、农药、食品、药品等领域的侵权者,要使他们承担的违法成本远远大于所获利润,使未涉足的不敢涉足,已经处罚的不会死灰复燃。提高企业的自我保护意识,要珍惜自己的商标信誉,建立市场调查机构,及时发现侵权商品,以便尽早采取相关措施。注重消费者的引导和教育,使他们能分清商品的真假,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不盲从名牌,不知假买假,自觉抵制侵权商品,使侵权者无生存的土壤,从而自生自灭。

3.促进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之间的协作和联系行政部门的查处材料,是司法部门的重要证据。司法部门的结论,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引导行政部门执法。二者相互配合和协作,无疑会提高打击效率。

4.加强对新类型案件的通报、研讨,重视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商标权案件目前的数量较少,仅凭自己处理的案件积累审判经验显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需要加强法院之间,法院与其他部门之间的联系与沟通,对具有指导意义的专题进行研究。这些成果能够直接指导审判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借鉴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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