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对于3%的条件怎么理解?一般有着两种看法:
1,只有达到3%这个条件才有提案权,也即3%是提案权的实质条件。
2,每个股东都有提案权,3%只是董事会必须讨论的条件,不是行使提案权的条件。
很多人坚持第二种观点,从自然法来看,天赋权利,权利是绝对的。每个股东都享有基于其身份而派生的提案权,这种权利是股东身份权的表现之一,尽管其行使需要一定的条件,但是这种条件只是立法政策而以,不是权利本身的条件。所以,提案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3%只是这种权利必须给与特别重视的条件。对此,笔者又不同的观点,理由如下:
1,从词义上说,“提案权”的“案”字的含义应该是“议案”的意思,按照西方国家议会的惯例,议案是必须要被讨论的,否则就不是议案了,所以公司法103条要求董事会必须把议案提交股东会讨论,这是议案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不是3%的条件成就的。而地98条股东建议权只是股东提案权的基础,不能是提案权。
2,从类比上说,股东的提案权和人大代表的提案权很相似。人大代表的提案权也要求有一定的人数限制的或者是一个代表团,这与每个人大代表的建议权不一样。股东一般的建议权只是股东对于公司内部事务合理干预的权利,不能提升到提案权的高度。
3,公司法第18,54和55条的“建议”就不是第二种理解的建议权,也不是第98条所说的股东的建议权。可见这里的“建议”之是一种表达自由的体现,根本没有提案的意思。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从该条来看3%的持股比例是对股东提案资格的限制规定。
4,我们传统的观念是重实体,轻程序,我们普遍认为,权利是由“内容”够成的,只要有一定的实体内容,权利也就存在了,这种观念在我们这个权利缺失和权利被经常侵害的背景下很容易得到大家的认同。但是我们也知道,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的价值,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只能水中的月亮而已。权利不只是一项“内容”的表面,而是实体与程序的结合。
如果我们实证的来看,权利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神圣,他还需要很多保障条件,没有那些条件,权利之能存在于我们观念中,而不是现实中,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所以,我们不要以为法律上规定了某个权利就认为法律会保护我们了,我们的权利就会当然的实现,并不必然如此,这要需要一些法律的程序条件。其实即使有了那些条件,也并不必然如此,因为社会还要求我们有“为权利而斗争”的勇气,有正当行使权利的方式。权利,从本质上说是生活的,而不是神话的,当权利走进生活才有意义。
(深圳大学2007级经济法研究生程永锋——20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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