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5 21:12:39 401 人看过

裁判要旨:《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为与该条款规定顺序相反的情况,即被保险人得到第三者的赔偿后请求给付保险金。此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则被保险人仍可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三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保险合同

(三)诉讼双方

原告:冯跃顺,男,37岁,天津市网通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永明),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向林;代理审判员:侯振华;人民陪审员:张玲。

(六)审结时间:2006年6月

二、诉辩主张

原告冯跃顺诉称: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05年6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7200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已接受肇事司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此举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并且,由于保险条款并未有“被保险人由于第三者伤害,依法应负偿付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的约定,被告不得免责。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

被告光大永明辩称:原告未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理赔材料,被告无法做出理赔决定。原告也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对他的其他损失的赔偿,已经填补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原告不应再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已经承担的责任要求被告对此部分进行赔偿。

三、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保书,申请投保光大永明永宁康顺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精英计划),并预交了保险费388元。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单确定,被告承保原告投保的光大永明永宁康顺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精英计划),保险期间自2005年1月26日至2006年1月25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5000元,每日住院给付金额为每天20元。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七项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本合同认定的意外事故,需经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本公司对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一百元以上部分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金额为限。2005年6月2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至同年7月28日出院,共计发生住院费用6690.41元,门诊费用491.6元。对此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于2005年7月13日出具公交西(2005)第3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黄宝岐负责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于2005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交理赔给付申请书申请理赔,并于2005年9月14日就理赔资料事项出具声明,表示不能提供其与肇事司机签订的调解协议、费用收据和诊断证明,也不能提供肇事司机赔偿的金额。2005年9月21日、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通知书提出,原告需提供事故调解书,以及治疗费的原件,否则暂不理赔。被告于2005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理赔批单,表明被告已赔付原告每日住院给付金额600元。2005年12月7日,原告与肇事司机黄宝岐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前期治疗费(凭票据)由黄宝岐承担,黄宝岐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6个月(凭证明),陪伴第1个月二人,第2个月一人(凭证明),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车款费、营养费等所有损失共计18500元。该款项黄宝岐已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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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06日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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