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释义】本条是对提案人撤回法律案的规定。
目前多数国家对法律案的撤回问题采取的做法是,法律案被委员会审查前,提案人可以随时撤回。但当进入委员会或者审议阶段后,撤回须经过一定程序并获得认可。法国规定,法律案的创议人或第一个签名者,在该法律案所涉及的法律草案于一读前可以随时撤回;政府提出的法律案在议会最后通过前,可以随时撤回。我国立法法对于法律案的撤回,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本法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已列入大会或常委会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常委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二是本条的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大会和常委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可以随时撤回。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处于提案人的支配之下,是否提出,如何提出,提案人有权决定,因此,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这样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案撤回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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