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是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三个机构形成一个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公司治理结构。而在现实中,往往由于大股东的控股,三权分立变成了三权归一,即大股东的绝对权,从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力保障。要真正体现三权分立,保护小股东的权益,笔者认为,必须进一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首先,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权利,并赋予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公司利益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尽管监事会是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处于监督地位,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监督职权,但现实中,监事会并不能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职能。这主要是因为:
1、《公司法》虽就监事的监督权做了规定,但这种监督权并无有力保障。例如,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如果董事、经理执意妄为,监事会只能束手无策。
2、在很大程度上,监事会被视为董事会的附属机构,因而不能真正的独立行使监督职能。
3、即使监事会能够真正独立行使监督职能,开展监督工作的经费也无保障。
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完善监事会制度,限制大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在公司机构之间形成制衡机制,如大股东尤其是享有控股权的大股东在董事会中占有绝对优势,那么小股东在监事会中就应当具有支配地位。其次,《公司法》应赋予监事会有力的行使职权的手段和措施。
(1)在董事、经理的行为侵犯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经理纠正而拒不纠正的,有权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2)监事在检查公司财务时,有权以公司名义自行委托审计部门帮助审计财务
(3)规定提取公司当年利润的一定比例作为监事会开展工作的经费;
(4)必要时,赋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其次,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规定,公司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上述案例中,王某一人即可以就上述事项做出决定,而无需征得另外两个股东的同意,在日常的经营中,因王某一人兼任董事长和总经理两项职务,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也由王某一人掌控。因而对大股东的权利有所限制才能更好的维护小股东的权益。但传统公司法,都规定一股一权,股份越多,权利越大。但是,许多国家为了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事务,都立法规定对超过一定比例股份的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比利时和卢森堡的法律规定,掌握超过公司股份40%的股东在股东会进行表决时,其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我国的《公司法》对大股东的表决权没有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应酌情予以修改。例如:在大股东的权益与小股东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大股东不得以其在表决权上所占的优势作出对自己单方有利的决议;当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损害小股东权益时,小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等等。
第三、对董事会的经营权加以制约。董事会除了执行董事会的决议以外,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及人事任免,由于其权利过度膨胀,我国的有限公司尤其是中小有限公司基本形成了以董事会为中心、公司的一切权利都由董事会行使或者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公司的一切事务也在它的指导下进行、董事会只受法律和章程的约束的运行模式,由于缺乏外在的强大压力,董事会的地位不断加强,由于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基本由大股东派员担任,加上他们具有人事任免权,在经营管理中往往只考虑自身利益,任人唯亲,而做出损害小股东权益的决策。《董事、经理自营,由谁去追究其自营的责任,是股东还是监事怎么追究如何确定其已经获取了自营收入上述规定均无法解决,而且董事、经理掌握着公司的经营大权,其如果自营,则必定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小股东难以发现,现行的公司监督机制也难以对其进行制约。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还应当进一步增加对董事、经理的制约条款。例如:大股东担任公司董事期间自营的,小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更换该董事而不受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董事因违法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规定其不得继续担任公司董事直到满一定期间,经理有上述行为的,规定董事会不得继续聘任。
目前基金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制衡之结构
证券投资基金乃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发行基金单位,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承诺依约定条件管理基金并收取管理费,基金余额及其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一种投资方式(契约型)。其中,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份额持有人之权利与义务则依基金合同约定。这种因基金合同所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与决定着我国基金公司的治理结构。结合《证券投资基金法》之规定,我国法律上的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的结构安排表现为:基金持有人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委托人与受益人,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基金管理人则受到基金持有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双重监督与制约。具体来说,目前这种内部治理结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金持有人之权利与义务
保护作为投资者的基金持有人之利益是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得以良性发展之基础,因而可以说,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也是围绕这一主题铺开的。一般而言,保护性法律规则在设计上也主要是以持有人的知情权、收益权与监督权为中心的。如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0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享有以下权利: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为了确保基金持有人之权益,该法也对持有人大会的职权进行了明确界定,如其第71条规定以下事项应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方式加以审议: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此外,为了确保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职权能正常发挥,该法第72条设定了一定份额的基金持有人的大会召集权: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能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称性的概念。在享有上述对抗性权利的同时,基金持有人亦负有某些义务,如契约必须信守、依其所持有份额承担有限风险、交付认购投资基金款项及相关费用、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活动等。
(二)基金管理人之权责
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真正的日常运作者,在契约型基金模式中,基金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等都是由内部人士组成的,其在整体上呈现出强烈的代理人与内部人控制的特点。因此,为了确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资产管理与运用、报酬获取、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督等事项处理上,基金管理人负有严格的职责。如《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总则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守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据此精神,该法第1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负有下述义务: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20条对竞业禁止也作了如下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此外,该法第20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为下列行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基金托管人之权责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中立性的监督作用是对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有力保障。在我国,基金托管人一般由商业银行担任,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托管人负有以下职责: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同时,托管人亦享有下列权利:管理费收取、及相关事项之报告权,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0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从以上权利义务配置的框架,不难看出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在内部形成的是这样一种形式上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基金持有人大会是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基金公司货真价实的主人,行使法定的对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的监督权;基金管理人则在基金持有人与托管人的双重监督与重压下谨慎勤勉地为投资者(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进行组合性风险投资活动;基金托管人作为共同受托人,在该三角形的法律关联中,扮演了一个双面的角色,一方面它接受基金持有人的委托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权,另一方面它同时也必须接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从形式上看,在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中,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在权利义务的配置上形成了一种三足鼎立式的分权制约关系。尽管在表象上,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权责配备都是以基金持有人的投资利益为基轴而旋转的,但是契约性基金制度的内在缺陷已决定了这样一种可能的事实,即无论作为规则设计者的立法人如何在三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归属上精雕细刻,若基金持有人的监督权落空,或基金托管人形同虚设或无所作为,那么在此情形下,这种以基金持有人利益为中心的相互制衡机制也就有名而无实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辅助性的法律规则所勾勒出的契约型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的优与劣,我们还不能单从上述文本的规则语义进行评判。事实是,任何法律规则的效能只有在实践中检验才最能契合法律人所一贯崇尚的以事实为依据的主张。另外,理解法律就是理解其漏洞的辩证思维也是我们考察这种治理模式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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