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俊青,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中专文化,河南省安阳县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前街村;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8月6日被羁押,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双柱、魏争俭,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俊青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樊俊青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樊俊青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俊青及其辩护人王双柱、魏争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樊俊青酒后尾随朱菲菲(女,42岁,北京市人)进入本区团结湖北二条8号楼1单元1层楼道内,采用暴力手段欲夺取朱菲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5元以及诺基亚牌6681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因有他人路过此处,被告人樊俊青作案未逞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俊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菲菲的陈述、证人程延、商玉梅、刘铁以及沈全来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团结湖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款物照片以及被告人樊俊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俊青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俊青犯抢劫罪且系犯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樊俊青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樊俊青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樊俊青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樊俊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俊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更
人民陪审员李秀敏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00八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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