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x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书
(20xx)x刑初字第2088号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男,因本案于20xx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xx]20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犯挪用资金罪,于20xx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及其辩护人李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和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4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被告人郝x在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担任信息技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网络维护和管理并对网络设备的采购进行提议的职务便利,采用虚设服务项目、虚增中间环节的手段,向公司申请中国移动短消息平台初装费人民币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x公司)的账户,仅向相关业务单位xx移动通信集团xx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元,其余款项被其提现后用于个人消费。
20xx年5月,被告人郝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相同手段,向天平公司申请中国电信95550短信金牌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集硕公司的账户,提现后用于个人消费。
20xx年2月12日,被告人郝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李xx、陈xx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相关的协议书、费用申请单、记帐凭证、转帐凭证等相关财务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郝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郝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郝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xx
代理审判员丁x
人民陪审员戴xx
二oxx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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