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的程序主要涉及到证据交换的主持人以及主持人的职责、证据交换的步骤、证据交换的次数等环节。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第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从该规定中不难发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证据交换程序的主要环节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证据交换的程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实践操作。借鉴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以及国外有益经验,行政诉讼证据交换程序拟在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明确规定证据交换由审判人员主持,非审判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
第二,明确规定证据交换主持人员的职责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交换的证据来整理证据,通过证据的整理明确争论的焦点。对证据交换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三,明确规定证据交换的步骤。
第四,明确规定证据交换的次数。
为了防止当事人借证据交换拖延诉讼,必须对证据交换的次数予以限制。对行政诉讼证据交换的次数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般案件不超过两次,特殊案件经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增加一次。鉴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特殊案件可作适当宽泛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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