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离婚后,将属于原夫妻俩共同财产的房屋,单独售卖给他人。市中级法院近日判决,该买卖行为无效,该女子被迫退还购房款,还得赔偿购房人因该房屋增值所带来的损失24万余元。
申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84年,申某获得分配一套所在单位自建房。1993年10月,申某在缴纳购房款后,单位为其办理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但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1997年4月,申某与李某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享受应有住房条件(待遇),但未对房屋分割。
2011年11月,申某向蓉某称自己已离婚,房屋属自己所有,与前夫无关,遂与蓉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蓉某以25.5万元的价格买下申某单位房屋一套;在双方过户之前,蓉某不得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合同签订之后,蓉某遂将全部购房款交给申某,申某将房屋交蓉某居住。
因该房当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双方未能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2013年6月,申某所在单位第二次房改,要求李某和申某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申某与李某约定,该房屋申某拥有60%的产权,李某拥有40%的产权。并于2013年11月按此约定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
因该房屋为申某、李某共同拥有,蓉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申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要求申某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其购房后该房屋增值部分。
经蓉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所诉房屋市场价值评估,某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所诉房屋市场价值为50.0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蓉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蓉某的损失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诉争房屋的增值部分,故应按现市场价值50.07万元减去原购买价格25.5万元,计算为24.57万元。
判决解除蓉某与申某于2011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申某退还蓉某购房款25.5万元并赔偿损失24.57万元。
判后,申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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