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损伤参与度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法医学概念,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损伤参与度的问题通常出现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人身赔偿纠纷中,赔偿义务人以此为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认定损伤参与度存在的关键是: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系加害人过错产生的致害因素与原告疾病、残疾或特异体质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且加害人对受害人自有病变、伤残不负有注意义务。这一认定过程属于医学专业范畴,对此应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明确。
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遇有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情况时法官处理的随意性较大,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为例,在存在损伤参与度情形时,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情况:
1、所有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均应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得出赔偿义务人应给付的赔偿数额。
2、财产损失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其它项目需要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来确定。
3、只有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需乘以操作参与度系数,其他项目均应全赔。
4、只有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需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其他项均应全赔。
笔者认为,与损伤参与度这一法医学概念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原因力。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损伤参与度系数即是经过因果关系鉴定后得出的对原因力的量化、比例。交通事故作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之一,经过鉴定确定其损伤参与度并不难,但因为各种损害后果的性质、形成原因等差异,交通事故对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也有差异,如有些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些则只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在赔偿时,要将各种赔偿项目进行分类考虑。
1、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如受害人伤前就存在其他疾病或特殊体质,在交通事故的作用下才导致了伤残,若没有原有疾病的参与,受害者不会构成伤残,造成身体功能障碍,所以必须考虑损伤参与度。死亡赔偿金也是同样的道理,原有疾病也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削弱了交通事故致死的原因力,故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存在多个伤残等级时赔偿指数的计算,本文中试给出一种计算方法供参考:确定最高等级指数和附加指数,得出无损伤参与度情况下此种伤残叠加后的指数;然后计算排除存在损伤参与度的等级后,所能构成的赔偿指数;两者相减反映出因存在损伤参与度的等级所增加的指数;④考虑该指数的损伤参与度因素,得出加害行为对该指数的影响程度;将⑤与④的数字相加即为最终赔偿的指数。
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而人身的伤害是因道路交通造成的外伤与疾病共同作用所造成的,故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3、财产损失,如没有交通事故,则不会发生相应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造成财产损失的唯一、直接原因,因此不须考虑损伤参与度。
4、交通费,有人认为交通费类似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是其产生的唯一原因,不须考虑参与度。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果损伤参与度较低,损伤只能造成极小的伤害,不需多次往返医院,应该考虑损伤参与度。
5、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在受伤之前即使存在某些疾病或特殊体质,但若无交通事故的发生,就不会引发其他症状,并产生医疗费等损失,交通事故是产生医疗等费用的直接原因,应当全部赔偿。笔者认为这些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的大小比较复杂,应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陈述具体分析。北京市高院出台的《外伤在与疾病共同存在的案件中参与度的评判标准(草案)》中对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未来的医疗费等与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给出了不同的参与度标准,如果受害人原先就有组织、器官的特异性改变,或者其系特异体质,损伤参与度应为100%,如果受害人有潜在疾病,但无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外伤参与度为80%,如受害人原患有疾病,并已表现出疾病的症状和体征,损伤参与度为50%。该方法比较合理,在实践中,因果关系鉴定只会给出一个损伤参与度,我们首先应确定该系数是对于受害人伤残的损伤参与度,还是对受害人某种疾病的损伤参与度,再根据鉴定意见书内容具体分析参与度问题。
(作者:孙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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