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审计署
发布日期:1989-6-21
执行日期:1989-6-21
第一条为了促进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组进行审计后,应当及时写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简要概括;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及查出的问题;
(三)初步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审计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内容负责。
第三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可以在提交所在审计司以前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也可以经所在审计司研究后,由审计组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第四条审计组向所在审计司提交审计报告的同时,应附下列资料:
(一)审计报告中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审计组所在的审计司对审计报告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有无重大遗漏;
(三)对被审计单位不同意见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负责审查或者组织审查的审计司负责人对上述审查内容负责。
第六条审计司对审计报告审查后,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足,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要求审计组核实或者进行补充调查、检查;
(二)证明材料充分、确凿,而审计报告未能充分反映的,退回审计组修改审计报告;
(三)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确凿的,提交署审定。
第七条审计司审查后,将审计报告及其审查意见提交署审计业务会议或者主管副审计长审定。
第八条审计组根据审定的意见,写出审计结论和决定(草案),经所在审计司审核后,由审计长或者主管副审计长负责签发。
第九条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在提交署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前,应按审法字(1988)333号文件规定送法规司复核。
第十条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对审计事项的结论,经济处理、处罚的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一条审计结论和决定发送被审计单位执行时,不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复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审计调查事项的有关报告,应经业务司审查。需要以审计署名义向国务院报告的,由审计业务会议审定;送有关部门的,由主管副审计长审定。
第十四条审计调查中,如发现被调查的单位有需要处理的违纪行为,应当按《审计条例》的规定进行审计,并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五条审计署各派出机构对审计事项的报告和审定,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审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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