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公布(2002)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2)刑复字第54号
被告人黄XX,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XX县人,文盲,农民,住XX县XX村421号。1997年5月6日因犯伪造货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1998年1月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4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8月28日以(2001)温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黄XX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以(2001)浙刑一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黄XX向林XX(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议共同贩卖毒品。黄XX又与吕XX(另案处理)联系赊购海洛因。2001年3月23日晚,黄XX伙同林XX按事先约定与携带海洛因的吕XX到浙江省XX县龙港镇利华旅馆204室,吕XX将海洛因留下先行离去。黄XX、林XX向他人出售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342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XX的交待,将吕XX抓获。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证明人证言、公安机关关于抓获吕XX的情况说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XX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34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黄XX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黄XX归案后交待了毒品来源,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吕XX,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刑一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XX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宪成
审判员王桂霄
审判员朱伟德
二○○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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