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生育保险条例全文解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4-01-24 18:50:47 94 人看过

成都生育保险条例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育医疗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自由职业者;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七)外地驻蓉机构及其职工;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四条(保险原则)

生育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育保险水平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生育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五条(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生育保险费由其本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0.6%缴纳。

第六条(征收方式)

生育保险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用人单位改制、重组后,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应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其所在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支出预算中列支;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女职工保险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人员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后,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由社保机构按下列标准拨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以女职工生产前12个月本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365日后,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

1.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90日;

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42日;

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4日;

4.剖宫产增加15日;

5.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日。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

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男职工配偶补贴)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其配偶属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非城镇人口、城镇无业人员或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50%给予一次性生育补贴。

第九条(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由社保机构定额结算。

第十条(并发症和医疗事故)

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部分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手术而造成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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