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发生多伴随着对受害人民事权利的践踏,惩罚犯罪的同时还需要救济群众受损权利,那么谁应当对受害人的民事损失负责呢?理论上的责任人有:
一、犯罪分子本人
理由:实施侵权行为。
这个比较容易理解,类似于俗话所讲的欠债还钱、杀人偿命。问题在于:应受刑罚制裁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在性质上是否可以等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将二者都归于侵权之债,进而对二者适用相同的填平法则?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受害人关注的焦点在于自身损失的弥补、权利的回复,无论在什么样的侵权案件中都不例外,因而渴望填平法则在刑事案件中同等适用。从广义上来讲,犯罪行为本质上就是侵权行为,因为其侵犯权利的程度太重而构成了罪,所以需要在民事填平之外继续施加刑事惩罚以实现对其教育挽救的社会目的。刑事惩罚乃是民事填平基础上的继续,而不是对民事填平的代替。但事实却是:在宣告犯罪分子承担刑罚、公众拍手称快的同时,我们往往忽略了对受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忘记了犯罪行为作为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实就是受害人针对犯罪分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正当的请求权基础。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疏忽,而是有着现实的困难。让犯罪分子在承担刑罚的同时承担民事赔补责任,是同时从刑法和民法的角度对其进行双重的否定评价,在民事赔补并不能作为法定的刑罚减免条件的法律架构中,实在是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打动必须服刑的犯罪分子来乖乖的履行民事赔补责任。无论法律上对受害人针对犯罪分子的赔偿请求权认可与否,该权利事实上往往会落空,所以甚至连人民法院在处理该问题上也倾向于采取逃避态度,不予立案或不予确认,以免引发新的社会问题。那么,在强调犯罪分子应当承担赔补责任事实上又不会承担或不会完全承担这一责任的困境中,又有谁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负责呢?如果可能的话,受害人可以试试下面的路径。
二、对受害人负有管理保护义务的有关机构及人员
理由:未尽管理保护义务。
在存在这样的机构和人员的前提下,受害人可以向其请求一定数额的赔补。但是,这样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如何确定?其承担赔补责任的具体限度又当如何确定?在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处理起来比较简单,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责任承担即可;在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这也是一种普遍的情况,则应当从犯罪发生的具体场所的管理者的法定责任来寻找出路。在特定场所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负有管理保护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是对该场所负有保安责任的管理者,此处应排除对公众负有一般保安责任的公安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如商场应当保证顾客及入驻商户在本商场内的安全、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社区应保证居民在本社区活动的安全。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保证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保证,不针对具体的人具体的事项,并且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相关义务而免于承担赔补责任。同时这种管理保护义务的承担还应当限定在义务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并且排除受害人本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害。比如:社区对居民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犯罪不负保安责任,因为超出了其可以控制的范围,但对入户盗窃的犯罪就应当负有保安责任。在排除了场所管理者可以免责的多种情形后,还是可以找到其应当负责的蛛丝马迹的,因为既然犯罪行为得以在该场所发生就可以推定其管理者存在管理过失,有过失即有责任,而不论该过失的大小,除非其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责任的大小本应与过失的大小相适应,但此处管理者应承担的责任却与犯罪分子是连带的,因为责任发生的理由是侵权行为,侵权之债为连带之债。这样,受害人是可以从场所管理者那里获得一定的赔补的。但新的问题产生了:场所管理者因犯罪分子的行为向受害人承担赔补责任,虽然可以在赔补后获得针对犯罪分子的追偿权,但这一追偿权几乎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场所管理者就变成了第二层次的受害人,问题回到前面,谁来对他负责?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求得心理的平衡,我们还是看看下面出场的责任人吧。
三、受害人本人
理由:疏于对本人权利的保护。
这个理由表面看起来有点牵强,有人禁不住会问:难道要让人假定自己的权利时刻处于将要被侵犯的危险境地么?不是的,通常情况下气氛没有那么紧张,但这并不能排除人们在特定场景中应该保有的警惕。因为犯罪行为的实施往往是在特定场合下(如:混乱、无人、轻信等)钻了人们疏于防范时的空子,受害人应防未防、应备不备以致自身权利受损,所以自己也应当对此负一定的责任,可以解释为未尽到自我管理义务。当然啦,与犯罪分子处心积虑地实施违法侵权行为应负的责任相比,受害人未尽自我管理义务的责任是非常之小了。但让受害人认识到这一点仍然有必要,这一方面有利于增强受害人在今后工作生活中的自我保护意识,毕竟防患胜于救灾,不要轻易拱手让出你的世界;另一方面,在受害人权利确实无法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可以使其从心理上多一点自责、少一点他责,多一点平和、少一点苛刻,以实现其内心的平衡。唉,事情已经这样了,认个倒霉吧!毕竟生活还要继续,该做的工作还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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