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27 10:05:29 68 人看过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9-21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发出)

一、为了进一步调动地方发展保险事业的积极性,根据“收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对国内保险业务的收入,试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的办法。

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的范围是:企业财产险、家庭财产险、货物运输险、汽车及第三者责任险、船舶险、农业保险、各种人身意外险等国内

业务保险的收入。

国内人身保险(指储蓄性人身保险及养老金等)和国外业务保险的收入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不试行分享的办法。

三、试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的地区,是指除广东(包括广东两省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的城市。

广东、福建两省仍实行现行体制不变。

四、试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的地区,其保险分公司实现的利润,先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企业留利和补充保险总准备金,然后对应交纳的所得税、调节税,以“五五”比例分别就地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地方所得部分不纳入财政体制。

五、试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的地区,如遇到重大灾害,保险公司当年保险费收入在扣除已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款和各项费用,以及分保费、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后,余额不足支付赔款的,其差额应当用上一年度当年提取的保险总准备抵补,抵补后仍有不足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实,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地方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地方机动财力解决。

六、保险企业的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每季按计划预交,年终清算,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试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的地区,其保险分公司办理交库时,应按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填写两份国库缴款书缴纳税款。

七、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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