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赔偿纠纷
【关键字】行政赔偿职务行为适格当事人
【案情摘要】原告:杨某等人;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
2004年9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原工作人员吕*生之姐吕*玲与被害人李*利因移动收费厅的转让问题发生纠纷,吕*生找到李*田,要求其帮忙教训李*利。李*田遂安排吕*生购买一把刀,意图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处罚李*利。2004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根据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沙南分局七一路派出所原副所长冷-飞带领民警孟*伟、张-伞等到周口市人民路移动收费厅门前,将李*利带到七一路派出所留置在该所值班室。当日中午,吕*生在周口市区憨牛拉面馆宴请冷-飞、李*田、孟*伟、张-伞等人。14时许,上述几人酒后回到七一路派出所,冷-飞安排孟*伟、张-伞、孟*伟等将李*利带至该所3楼一办公室内,由李*田、吕*生、冷-飞、孟*伟、张-伞等人对李*利实施殴打并将李*利打昏。后为毁灭罪证,李*田、吕*生、冷-飞、张-伞等人密谋后将李*利从该所办公楼扔下,试图造成李*利跳楼自杀的假象。李*利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利系高处坠落死亡。
【裁判】
法院一审判决:沙南分局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610911元。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公安民警滥用职权致人死亡,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行政赔偿责任的认定,亦即是否符合国家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所谓行政赔偿,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者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条可知,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部分构成。
行政主体是指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中“行政机关”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如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与地方行政机关(如地方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则既包括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受上述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李*田、冷-飞、孟*伟等人是七一路派出所原民警,具有行使行政行为的职权,符合行政赔偿构成的行政主体要件;所谓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它是行政赔偿责任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违法”包括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等。“执行职务”的范围既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亦包括与职务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本案中,留置被害人李*利的地点是公安机关(派出所),传唤理由是李*利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这一切足以说明冷-飞等人将李*利传唤到派出所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在派出所内,冷-飞等人对被害人李*利实施殴打并将其打昏,而后扔下办公楼致死,符合行政赔偿构成的行政违法行为要件;确立行政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此,损害后果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根据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损害仅指物质损害与直接损害,而不含精神损害与间接损害。本案中,被害人李*利已经死亡,是事实上的直接损害,也是物质损害,符合行政赔偿责任的损害后果要件;因果关系是连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纽带,是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前提。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就无义务对损害后果负责。我国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的因果关系是采用直接因果关系,即指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关系,其中行为并不要求是结果的必然的或根本原因,但应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一个较近的原因,至于其关联性紧密程度,则完全要依据案情来决定。本案中,冷-飞等人所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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