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卸工在劳动中不慎被玻璃板砸伤脚趾,造成十级伤残。其所在公司支付了前期治疗费用后,以双方系雇用关系为由,不肯再支付医疗费,又因未为其申请而错过工伤认定。劳动者主张按工伤标准赔偿,用人单位却置之不理。法律该如何判定呢?
2012年2月中旬,杜玉凯经老乡介绍,来到柳先生的宏发玻璃加工制品公司当搬运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月工资2300元,工作时间按照公司作息时间,若遇到临时送货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没有加班费,公司提供免费午餐。杜玉凯在拿到第6个月工资时,向老板提出增加工资的要求被拒绝后,遂提出辞职。老板点头答应,但提出得等找到接替的人后才放杜玉凯走人。2012年8月29日中午,杜玉凯将一组玻璃装上车,到城南顾客所在的门市房前卸车时,不小心被杂物绊倒,玻璃一下砸在杜玉凯的左脚前脚趾上。经送医院确诊,杜玉凯左脚3趾全部骨折,其中二趾粉碎性骨折。住院51天,共进行了包括左足清创骨折脱位复位内固定术等2次手术。仅医疗费就花费了17400余元。其中,老板支付15000元。出院后,根据医嘱,杜玉凯在家休养了5个月。
2013年10月,杜玉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杜玉凯没有认定为工伤,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杜玉凯不服该仲裁决定,一纸诉状将柳老板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柳先生按工伤标准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偿休养期间5个月工资,等共计11万元。并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伤残等级签定。人民法院受案后,委托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玉凯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玉凯左脚损伤综合评定属十级伤残。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及(介绍人)证人张某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是受被告的安排,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判决:终止原告杜玉凯与被告宏发玻璃加工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宏发玻璃加工制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玉凯672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00元、休养期间工资11500元)。
被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后,被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案情分析: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杜玉凯入职宏发玻璃制品公司从事搬运装卸工作,每天按时上班,必须接受公司的管理,而且一干就是半年,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经口头约定后,从用工之日起就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既然是劳动关系,就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如果属于工伤,理所当然应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由于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已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则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因此,对原告符合工伤性质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按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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