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21 14:09:32 470 人看过

发布部门:吉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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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四章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五章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六章城市用地

第七章林业用地

第八章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九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

(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为了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所有单位和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

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集体所有制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拨用。已征用和拨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十一条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者以其它违法方式侵占土地。

地上附着物的买卖、租赁或转让,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本条例第五条确定的管理范围,由主管部门主持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均须服从同级人民政府的裁决。

第三章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十三条所有使用农业用地的单位,都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所使用土地的具体规划和措施,搞好经营管理,保持水土,涵养土质,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划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另作他用。上述单位需要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和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的,均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乡人民政府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村镇(包括乡村居民点、村庄、集镇,下同)的建设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制定村镇建设规划,要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农民(包括农村非农业户,下同)和村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必须服从村镇建设规划,不准多占少用、占而不用。

第十六条农民建房使用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经乡人民政府审批其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和标准,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使用证)。

乡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农民建房用地面积,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旧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如仍作宅基地转他人使用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因迁居或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而出卖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时,买方要重新申请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城乡国营、集体企业单位确需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的,要分别按照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农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住宅,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不得弃耕弃管。违反者,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加强草原管理,保护草原资源,搞好草原建设,积极治理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场,不断提高草地生产能力。严禁垦草开荒、破坏草原设施、草场资源以及其他有害于草原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疗养区范围内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进行建设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保护区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须征得保护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范围内现有生产、建设单位在土地及资源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三条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渔场范围内的土地,由国营渔场使用。

经批准定期经营天然泡沼的生产单位,在泡沼干涸期有权继续使用。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水利工程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土地规定执行。

国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水利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要用受益单位土地或未拨用的国有土地予以调剂。调剂不了的,由受益单位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用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予以调剂,或由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县与县之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须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二十五条经国家批准因工程建设和开发地下资源,妨碍当地人民生产、生活的资源和设施时,由建设或开发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修复或新建。

第二十六条铁路、公路占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经铁路或公路部门同意;需要收回时,使用单位要无代价交还。

位于城市的铁路留用地的规划、利用,必须服从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新建、改修公路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地规定执行。

筑路、养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解决。如需从公路用地外有收益的土地上挖取砂、石、土,必须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从城市规划区外的公路沿线附近的荒山、河滩上挖取砂、石、土等天然筑路材料,要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付补偿费用。公路部门要搞好水土保持,不得破坏自然资源。

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的公路工程用地,由主办单位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使用该路的单位调剂补偿,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付给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进行农村道路建设,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铁路、公路绿化林或防护林,要在国家规定的用地内种植。

第六章城市用地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土地均为城市用地。城市建设用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不得擅自扩大。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建设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城市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有关征地规定统一办理征用事宜。

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征用后的土地,均由城市建设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还要征得土地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新建或扩建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要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章林业用地

第三十三条林业用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宜林地和苗圃用地。凡属国家的林业用地,一律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凡属集体的林业用地,林业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凡按政策规定划给非林业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林业用地,不准改作他用或扩大占用面积。

划给个人使用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沟、荒滩、荒坡、沙丘等宜林地或其他林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严禁集体和个人在林地内开垦小片荒地。

凡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作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退耕还林。

第三十六条征用集体林地和拨用国有林地,必须征得林业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拨地手续。

第八章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三十七条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凡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被征、拨地单位和群众必须服从,不得妨碍、拖延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定额,禁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的现象。凡有空地、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九条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一次申请报批,可分期拨用。

凡有“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新建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治理“三废”设施的规划,方能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占地施工,后补办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条申请征、拨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或国有林地,须向被征、拨地所在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提交用地申请书。附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一条征、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耕地、园地三亩以下(含三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下(含十亩)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三亩以上、五亩以下(含五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它土地三十亩以下(含三十亩),县城、镇、工矿区规划区内菜田三亩以下(含三亩),由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五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林地、草地二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其它土地三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县城、镇、工矿规划区内菜田三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各市规划区内的菜田一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拨用省属林业局管辖的国有林地,面积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林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外省来我省征、拨用土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征用土地,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城市规划区内菜田和近郊菜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征用城市远郊菜田和其他所有的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征用果园、精养渔塘、苇塘、条通,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集体林地,被伐林木交林木所有者;拨用国有林地,被伐林木交森林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林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拨用有收益的其它国有土地给原用地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双方协商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对征、拨用土地上的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由建设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在开始协商征、拨地方案后,违背农时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田(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菜田),还需向被占地所在城市缴纳新菜田建设费,统一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新菜田建设。

(二)安置补助费:被征用耕地(包括菜田),每个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按上述规定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按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面积比例人数予以安排,并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如安排有困难,可向当地有关部门交纳安置补助费。由当地有关部门安排。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并条件的,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处理,用于安置其他人员的就业(包括自谋职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三)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赔偿。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除将地上个人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均应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群众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三条用地单位和个人两年未使用的土地,凡属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凡属城市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机关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其使用面积乘以该土地每亩平均年产值逐年付给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费。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或按恢复工作量向原用地单位支付费用,及时归还。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国有土地,确需补偿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处理。

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五条在征、拨用土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和无主财物时,施工和用地单位要妥善保护,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得破坏和窃藏。

第四十六条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基本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搞联营使用集体土地,比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七条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的管理机关要严格掌握土地的补偿、补助、赔偿标准。

第九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者。

二、维护土地政策、法律,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要贡献者。

三、在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者。

四、在农房建设上不占耕地,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乡、村。

五、在土地的勘查、规划、登记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土地管理机关,城市建设部门和林业部门按其管理范围执行制裁:

一、买卖、变相买卖土地者,其土地交易无效,并没收交易的土地、款、物,对直接责任者、指使人处以罚款。

二、未经法定审批手续占用或多占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者,责令其退还土地;地上建筑物要限期拆除或没收,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占地单位、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者,均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四、滥开荒地,毁坏草原、苇塘及其自然资源,以及超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者,责令其退耕还林、还草,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单位、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五、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赔偿经济损失、治理恢复土地等规定者,责令其执行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处以罚款,擅自提高补偿、补助或安置、赔偿费用者,对主管人处以罚款,并追究批准机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六、以无理要求阻挠征、拨地,或不按本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地,影响建设施工者,责令其按规定或限期交出土地,对被征、拨地单位主管人处以罚款。

上述各款中的赔偿金和罚款由企业单位支付的,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由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非法占地建设单位的罚款,按工程投资或造价的百分之三至三十计算;对个人支付的,最低不少于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总收入。收缴的罚款上缴地方财政。

对不服从经济制裁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上述条款情节严重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集体的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借土地纠纷,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秩序,或造成人身伤亡,和使用暴力或其它手段,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情节严重者,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对土地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从重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三条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如与国家土地政策、法律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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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6日 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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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搞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给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的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原则,进行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和生活服务等设施的建设。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省、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规划、计划、用地、资金、配套建设和价格等事项。第四条城市房屋建设开发的工程,必须在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领导下,坚持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五条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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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锅炉供热的管理,保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锅炉供热管理。第三条市房产局是全市锅炉供热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国家和省有关锅炉供热方面的政策、法规;统一管理本市市区的锅炉供热工作;调解、处理锅炉供热纠纷。市供热管理处负责锅炉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劳动、环保、物价、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要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锅炉供热管理工作。第二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四条新建的住宅小区,凡不能接入城市供热管网供热的,必须建设集中供热设施。零星新建的楼房附近有供热点的,不应再新设供热点。第五条凡新建供热点、安装或改建供热设备的,除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还须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第六条新建的锅炉供热设施,必须经城建、劳动、环保、供热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七条锅炉供热设施在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采
    2023-06-10
    356人看过
  •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有关供应商:为规范政府采购市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现将《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中发现问题,望及时函告我厅。附件:《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规定》二OO一年三月三十日附件: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行为,确定供应商等级,建立公平、公正、公开、有序、规范的政府采购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参加省级单位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必须具有经吉林省政府采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政府采购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认定的资格。否则不能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三条凡能够为政府采购提供货物、工程、服务和商品销售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以下统称供应商),均有资格申请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第四条供应商资格的认定程序:(一)申请供应商资格
    202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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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吉林省发布文号:第一条为帮助企业正确运用股票、债券集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股票是企业发给股东作为入股凭证并籍以取得股息的一种有价证券。股票持有人依照企业发行股票章程所规定的范围,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济风险。债券是有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按发行章程享有到期收取本息的权利,但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力,不承担企业经济风险。第三条股票、债券的发行单位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第四条需要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必须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交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金、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的筹集
    2023-06-05
    135人看过
  • 吉林省土地收费有什么规定
    1、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新增菜地开发建设资金为土地占用前三年年均产值的12-15倍,四平、辽源、通化、白山、,白城、松原、延吉;其他县(市)和工矿区为6至8倍。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土地复垦费按照占用土地前三年的年平均产值计算:基本农田的10至15倍;一般农田的3至5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费政策的通知》(财资[2006]48号)规定,按照不同的土地级别,征收标准不同,标准为10-64元,具体标准详见文件。根据《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金额等于矿产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采矿回收率系数。砖、瓦、粘土、矿泉水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最终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率*开采回收系数*调整系数。5探矿权、采
    202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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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它建设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审定的详细规划图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六十四条:建筑物采光的方向为南向、东向或西向。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采光。住宅楼的山墙均不作为采光的朝向。采光间距为遮光建筑的高度乘以采光系数。第六十七条:多层塔式建筑与北侧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与东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0.8.新建中高层住宅、高层住宅和高层公共建筑之间的及上述建筑与新建住宅之间的采光间距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S0180-93)所规定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但与原有住宅的采光间
    2023-06-10
    182人看过
  •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王云坤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括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出国从事劳务、研修活动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四条订立劳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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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在线咨询 2022-09-19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由依法成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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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在线咨询 2022-09-11
      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项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或者最终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同时报有关材料;A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三)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土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征地条件的,组织现场踏查,确定具体征地位置、面积;(四)土地补偿方案和安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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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在线咨询 2022-09-22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采用出让、租赁或者保留划拨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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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在线咨询 2022-09-20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耕地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