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崇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福祥,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陈刘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南里26栋10单元1号)。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金霞,女,1972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新世界商场收银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陈刘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北里5栋5单元60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宇,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新宫村447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派出所6委25组山河镇东北街1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祥、周金霞、孙宇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福祥、周金霞、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福祥与周金霞经预谋后,伪造了3000张票面金额为100元人民币的北京新世界商场购物真情卡后,由被告人刘福祥伙同被告人孙宇多次到北京新世界商场周金霞所在的收银台或其他收银台使用伪造的购物真情卡进行消费,骗取黄金首饰、运动鞋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赃物已部分起获,其余赃物折价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祥、周金霞、孙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赃证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起获的黄金饰品、伪造的印章及购物真情卡;鉴定书;北京新世界商场提供的证明、视听资料及销售单据;北京市利达天成印刷装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搜查笔录;证人刘美丽、郭勇、薛明明、李慧岩、于波、贾怀花、方玉环、李志杰、刘永辉、徐慧、李传香、王永华、林国振的证言;被告人刘福祥、周金霞、孙宇的供述及三被告人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祥、周金霞、孙宇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福祥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金霞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宇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赃款并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亦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所起的作用,本院对被告人刘福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金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福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07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金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07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07年5月5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黄色金属块及伪造的北京新世界商场公章、购物章、购物真情卡予以没收;金戒指一枚及已追缴的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四十元七角发还北京新世界商场,其余物品发还被告人孙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艳淼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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