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复议制度的概念
执行复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依法向作出该裁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律救济制度。执行复议制度实现了执行救济的程序公正,更是执行复议制度是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当今执行工作改革中执行权分离运作改革的必然结果。
二、执行复议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对审查程序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
首先是不清楚由人民法院的哪家机构审查,是由作出裁定的原执行员或者原合议庭审查,还是另行由执行裁决机构的裁决法官独任或组成合议庭审查;其次不清楚是书面审查,还是举行听证审查;再次不清楚裁定送达十日后才申请复议的法律责任又是什么,如何承担责任。
(二)缺乏对滥用执行异议的制裁措施
由于现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不收费,也无相关处罚措施,一些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恶意提出执行异议,甚至互相串通好,以阻碍执行程序顺利进行。一些当事人认为,反正不需额外承担什么责任,有理无理走一圈;有的甚至公开宣称:就是不给钱,拖死申请执行人。上述现象造成一些执行案件效率不高,有限的司法资源被严重浪费,更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
(三)没有明确上诉法院的复议程序
首先,不清楚上诉法院由哪个机构予以复议,复议的审查程序又如何;其次,不明确如何为防止当事人恶意复议,是否需提高门槛再次,不明确复议机关是否对其复议结果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四)不明确原执行行为是否继续
执行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执行行为是否继续进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在提出异议之后,法院控制措施不解除,但处分措施暂停,有的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方继续执行。民诉法对规定采取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以及罚款、拘留措施时,当事人要求复议的,不停止裁定或决定的执行,而对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期间,原执行行为是否继续未作规定。
三、完善执行复议制度的相关措施
(一)具体规定复议审查程序
对于复议审查机构、审查程序和期限,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复议审查工作也应由执行裁决庭承担,这样上、下级法院机构设置保持对应一致。从这个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应该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应该设立执行机构,并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相分离行使。经过执行异议后,复议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当然不排除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直接裁定。由于案件经过了执行异议,复议一般应在5日内结束,复议最长期限以不超过审查执行异议期限为宜。
(二)设立专门机构审裁执行异议
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即实行两权分立的执行权运行机制。因此应由执行实施机构之外的执行裁决机构实施对异议的审查和下发裁定,如果执行法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严重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基于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过程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
(三)异议时间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一般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或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理应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为防止当事人借机过分拖延执行,提高执行效率而尽早结案,笔者认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7日内行使异议权,逾期则视为无异议。
(四)明确执行异议复议期间是否停止执行
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应停止执行。但必要时也可以在责令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方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也可以继续执行,若均不提供担保,财产控制措施不得解除,若不能保证执行回转顺利进行,处分措施也应当暂停。上级法院在复议期间,如果认为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明显错误或不停止执行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法院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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