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异议之诉,虽然发生在执行阶段,但不能由执行机构进行审理。通说认为,执行权从性质上可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前者是执行权的主要内容,具有强烈的行政权色彩,其首要价值是效率;后者主要是监督实施权的运行,其裁判权十分有限,难以担负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审理。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债务人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一样,应由审判机构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起诉与受理。
对债务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人民法院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审查外,还要对其特殊要件进行审查:
1、强制执行是否已经开始。如果将执行机构的先行裁定设置为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经程序,则债务人必须持有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方能立案。如果法律未将执行机构的先行裁定设置为必经程序,也应先审查案件是否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债务人是否已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只有在债务人提供了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方可立案。
2、诉讼请求特殊。普通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而债务人异议之诉中,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抗辩权,终止本案的执行程序。这是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明显特征。当事人的起诉没有表明此项请求的,法官应行使释明权。
3、起诉必须于执行终止前提出。具体地说,就是在强制执行开始之后至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如果在执行程序终止之后提出,不予受理。债务人只能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以资救济,但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除外。
4、债务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二)审查与裁判。
1、审理对象。如果执行机构先行审查作为前置条件,债务人异议之诉提起后,尽管当事人对执行机构的先行裁定不服,但异议之诉并不以执行机构的裁定为审理对象,也不在判决中明确对该裁定维持或撤销,更不能将执行机构列为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审理,仍以申请执行人和债务人为当事人,以二者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否已经丧失强制执行力为审理对象。
2、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债务人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可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但若实行执行机构先行审查,则有可能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诉讼。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实际上是执行机构审查的继续,债务人首先提出执行异议,一直处于攻击地位,而申请执行人处于防御地位,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债务人负担举证责任(此处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非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3、裁判类型。债务人异议之诉根据审理结果可作出如下裁判:
(1)不予受理。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如受诉管辖错误,或者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以及其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裁定不予受理。
(2)驳回起诉。对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这属于程序上的驳回。
(3)驳回诉讼请求。债务人起诉,经审理,债务人请求终止执行程序的主张不成立的,或者申请执行人起诉,经审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程序继续进行的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终止执行程序。债务人起诉,经审理,债务人请求终止执行程序的主张成立的,判决终止执行程序。
(5)判决执行程序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起诉,经审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程序继续进行的理由成立的,判决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构成
诉是指特定的原告针对特定的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特定的实体法主张的请求。一个完整的诉是由当事人(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构成的[6]。债务人异议之诉,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类型,也具备上述三个基本要件。
(一)当事人
当事人是诉的主体,没有诉讼当事人,诉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对一个诉而言,当事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适格,是我们首先要研究的问题。民事诉讼理论的通说认为,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除原被告(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外,还包括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债务人异议之诉根据其性质,一般不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也不存在反诉的情况。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因法律是否设置异议前置程序而有所不同。所谓异议前置程序,就是指债务人在提起异议之诉之前,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债务人异议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设置异议前置程序,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被执行法院驳回的,债务人可提起诉讼,此时债务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债务人的异议成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则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可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如果不设置异议前置程序,则债务人可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只能中止。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只能是原告,申请执行人只能是被告。
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在执行依据当中,可以是原审判决书、调解书的被告(或共同被告),也可以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能是裁定书、支付令当中的被申请人。执行依据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可以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民事实体法律地位或某种民事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它决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属于再行起诉以及判定诉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的根据[7]。简单地说,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债务人异议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要求确认执行依据已经丧失强制执行力,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抗辩权的请求,即确权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是债务人,而义务主体是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所有的人。该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的法定义务,而其内容则是债务人想获得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抗辩权权利之确认。在诉讼进行中,原告和被告的一切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理活动都是围绕这一诉讼标的而进行的。例如,在执行中,债务人提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请求终止执行程序。那么,由此而形成的诉讼必然是清偿是否有效的确认诉讼。如果经审理,判决债务人的清偿是合法有效的,那么该案的执行程序必然终止。
从性质上看,债务人异议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即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即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明确,导致原告感到其法律地位有不妥状态存在,并且这种状态能够通过确认除去[8]。这种需要法律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就是所谓的确认利益。
在债务人异议之诉中,债务人之所以提起异议之诉,是因为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抗辩权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如不进行诉讼,则债务人就会受到强制执行,从而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其权利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其作为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才得以巩固,从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使其权利状态回复到圆满状态。这种确认之诉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随之确定,权利不稳定状态即告结束,执行是否终止的问题迎刃而解,无需强制执行。
(三)事实与理由
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欲排除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的强制执行程序,必须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抗辩权利的事实与理由。前文已述及,这些事实与理由能否成立,是由民事实体法所决定。但这些事实与理由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否则,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常见的事实与理由包括:
1、清偿。清偿是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包括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完成了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清偿可以是债务人亲自为之,也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清偿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否则,不能对抗执行。例如,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已经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而债务人仍然向转让人清偿债务。此种清偿行为无效,不能对抗债权受让人。
2、提存。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从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提存是清偿债务的方式之一。
3、抵销。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9]。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前者指双方所负债务种类、品质相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双方认可,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约定抵销是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为的抵销。
4、和解。和解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前,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履行互相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从而消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和解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表现。和解一经成立,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要求撤销。实践中,和解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
5、债权让与。这是指债权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通过合同移转于第三人的情形。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可以此为由对抗转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6、债务转移。这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所负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自己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债务转移后,债务人不再负有清偿义务,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
7、免除。免除是债权人抛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从而消灭其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免除为各国公认的债务消灭原因之一。
8、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的期间规定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债务人可以提出拒绝清偿债务的意见,要求终止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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