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便宜收购赃物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可能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此罪的将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收购赃物罪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收购赃物罪存在问题
受利益驱动的原因,收购赃物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较常见的,多发性的犯罪。司法实践表明,大部分的盗窃案、抢劫案都衍生了一个甚至数个收购赃物行为。如被告人李某四个月内盗窃自行车五十余辆、除二辆自己用坏外,其余全部低价销出。再如被告人黄某、田某等团伙盗窃案,盗窃各类发动机十九台全部低价销给了各废品收购站。收购赃物的行为无疑为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必须给予有力打击,然而,由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存在一定困难的原因,使该罪存在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
1、打击不力。这主要是基于收购赃物罪本身无情节、数额的规定而是附属于本犯的行为特点而产生的。由于收购赃物罪的成立基于本犯的犯罪行为成立,因此,许多行为人便钻了法律上的这一空子,他们或者大量收购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非法获取的赃物,或者广泛地收购本犯行为人非法获取但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赃物,尽管他们收购的赃物累加起来数额大、情节严重,有些人甚至专门从事这一职业,但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法律却不能对其定罪。这显然是对这种不法分子的放纵,对打击犯罪极为不力。
2、处罚不公。这也是由于收购赃物罪对本犯的依附性而产生的。例如,某甲抢劫了一枚价值600元的戒指,某乙予以收购,某乙构成了收购赃物罪;而某丙盗窃了一枚价值600元的戒指,某丁予以收购,某丁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同样是收购赃物的行为,收购的是同样价值的赃物,然而,由于本犯行为性质不同,导致收购赃物行为人的性质亦不同,前者是犯罪行为,后者则只是违法行为。尽管本犯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但就收购赃物行为而言,某乙和某丁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一样的,不应存在不同对待的情形,否则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完善立法建议
根据收购赃物罪的特点,针对收购赃物罪存在的弊端,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解决本罪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应确立该罪的独立性,去掉其对本罪的依附性、衍生性。作为一个独立罪名的收购赃物罪,应有其自身的独立性,而不应依附于本罪的成立而成立,在法条表述中可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改为不法。赋予其独立性则可避免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违法而不犯罪。
其次,应将该罪纳入情节犯或数额犯的范畴,以避免同种行为处罚不同。收购赃物罪作为妨害司法秩序罪的范畴,应当由情节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同时收购赃物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应由犯罪数额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因此,对该罪的处罚应从情节和数额两方面予以考虑。
再次,量刑上可以考虑两个档次,以区别对待收购赃物情节轻重的程度不同,收购赃物数额大小不同的犯罪。
【注释】
1、金子桐等著:《罪与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71页。
2、赵秉志著《妨害司法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页。
3、周杰华著《认定窝赃、销赃罪几个问题的操讨》载《法学与实践》1990年版第178页。
4、史赞文著《对窝藏、销赃罪几个问题的操讨》1998年第4期第312页。
5、张子华著《浙江检察》2003年第3期第141页。
【参考文献】
1、金子桐等著:《罪与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理论与实践》1989年2月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
2、赵秉志著《妨害司法罪》1999年7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3、周杰华著《认定窝赃、销赃罪几个问题的操讨》1990年6月中国当代世界出版社出版。
4、史赞文著《对窝藏、销赃罪几个问题的操讨》1998年4月山东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
5、张子华著《浙江检察》2003年3月浙江省检察院出版社出版。
6、张立仁著《收购赃物罪定罪量刑》2003年2月湖北法制出版社出版。
7、赵秉志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2001年8月西南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
8、黄花平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999年3月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出版。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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