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1日,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98号)(以下简称:办法)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该《办法》属于政府规章,法律层面还较低。笔者作为执业律师,从实务的角度,简单阐述一下该《办法》的一些瑕疵。
一、关于保密义务
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要求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合作的涉及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保守技术秘密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没有在合同中作出约定的,相关人员不承担保密责任。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相关人员只对约定明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笔者认为:该《办法》规定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合作没有在合同中作出约定,相关人员不承担保密责任规定不妥。其理由如下:
1、根据《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包含了两部分信息,一类是技术信息,一类是经营信息。《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权利人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法、诀窍及其他形式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所以《办法》中规定的技术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中的一类信息。
2、既然《办法》规定的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保护商业秘密,不需要明示合同的存在,因为商业秘密权是法律创设的权利,不是合同创设的权利,被称为:法律的默示义务。职工对企业的保密义务基于其对单位的忠实义务的要求,正如美国宾夕哈尼亚州最高法院法官所说的,一扇未上锁的门不等于一张请柬。所以,《办法》规定,不签订保密协议就可以不承担保密责任是值得商榷的。商业秘密之所以称为秘密,从秘密的本意上说,必须是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才称其为秘密,如果信息公开了,就不是秘密了。但采取保密措施的方法并非只有签订保密协议一种形式,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规章制度,采取一些保密的物理性措施均是保密的一种形式。而《办法》显然就有些想当然了。
笔者认为,尽管法律义务不依赖于合同义务,但是绝不能因此忽视有关要求和约定的重要作用。权利人的要求或者约定有合同效力,可直接使用合同保护商业秘密,而不依赖于侵权法。保护商业秘密的书面合同直接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要求的保密约定,成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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