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告知程序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程序,仅有原则性规定,并无详细程序要求,实践中做法亦不统一。笔者试就履行告知程序的有关问题探讨如下:
一是关于告知的时机和范围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程序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送达告知书的同时送达处罚决定书。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告知程序的要求。法律规定告知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充分行使。上述做法的结果是当事人虽然知道了自己的程序权,但已没有行使权利的可能和必要,实质上是行政机关拒绝听取陈述和申辩。此外,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告知拟处罚结果范围时,往往告知了拟处罚的所有种类、处罚的上下限、处罚的单一处罚种类。笔者认为,这几种告知情形均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其理由是:虽然从形式上看,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实质上未能保证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辩权。当事人无从知晓其将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致使其无法申辩和不敢申辩。故其实质依然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有违告知程序的立法本意。
二是告知内容与正式处罚不一致时是否需要重新告知的问题。行政机关正式作出了处罚决定时,对告知的拟处罚内容作了重大调整,如: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处罚结果等作了变化,行政机关是否在正式作出处罚前再次履行告知程序,对此也有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的程度作了减小或减轻处罚结果,则无需再次告知。若对原告知的违法事实有了扩大,或有了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或重新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或加重了拟处罚结果,均应再次告知。
三是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是否适用告知程序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之分。实践中,有人认为简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程序。笔者认为,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均应适用告知程序,其理由是:从法律规定看,告知程序属于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总规定,亦应适用于分则中的简易程序。从设立告知程序的目的看,就是要做到处罚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简易程序虽然是针对的事实清楚,违法行为尚不严重的情形,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决定仍然是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较轻的当事人不适用告知程序,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故在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仍应履行告知程序。
周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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