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2月,李某应聘某地产公司行政管理岗位,生育状况填写为“已生育”,签下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地产公司发现李某并未生育,遂以李某隐瞒生育状况构成欺诈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李某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应聘时隐瞒生育状况,系以欺诈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地产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隐瞒生育状况并不构成劳动法上的欺诈行为,用人单位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什么是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简单来说就是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和条件,具体一点就是学历、技能、身体状况等,当然具体情况还需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劳动者的生育状况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于行政管理岗位,劳动者是否生育都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其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能力和条件的范畴。因此,劳动者的生育状况不是用人单位必须了解的内容,劳动者没有告知的义务,不必如实回答。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何谓欺诈?一般来说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隐瞒事实真相有一个前提,就是行为人必须有告知的义务,否则也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因此,对于没有告知义务的隐瞒,不构成隐瞒事实真相,也不属于欺诈。就本案而言,隐瞒生育状况不构成欺诈。
退一步讲,即使隐瞒生育状况属于欺诈,违背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但是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否则无效。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能就劳动者是否生育而作出就业歧视行为。本案中,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可能是“要求李某已经生育”,但是地产公司的这种要求既没有在招聘时声明,也不符合法律关于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是无效的。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违背地产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形,地产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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