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日,孙某与刘某订立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孙某从刘某处承租位于五莲县城解放路北段的门面房两间用于经营药店,每年租金2万元,租期自1日起至1日止;如刘某在租期内用房应提前60天通知孙某,并退还孙某预交的租金,负担孙某的营业损失和迁移费用;房屋租赁期间如遇拆迁,刘某应立即通知孙某,并按天数退还租金。后因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经协商,孙某与刘某18日订立协议,约定:孙某腾空房屋;刘某赔偿孙某商业损失费,房租、押金共计25800元,并于当日为孙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孙某商业补偿费、房租、押金总计25800元整,31日前付清。后孙某按约定腾退承租房屋,刘某30日给付孙某5000元,未给付其余20800元。在审理中,刘某以孙某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为由,要求撤销协议和欠条,并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孙某与刘某订立的协议及刘某出具的欠条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及欠条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刘某关于协议及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孙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腾退房屋的义务,刘某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孙某要求刘某给付欠款20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的行为是否是乘人之危?根据我国民法典以及民法典的规定,乘人之危应符合以下标准:
1、意思表示不真实
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在外做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的意思是不一致的。在判断乘人之危的时候,考察的是被乘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如果属于不真实,也就是指行为人在外做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的意思是不一致的,才是乘人之危的判断标准之一。衡量被乘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关键看其目的意思、法效意思与表示行为是否一致,并结合意思形成的原因来判断其效力。
2、被乘危人处于危难之机
所谓危难之机,是指被乘危人或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处于人身、财产、名誉等将要受到重大损害的转变之时。乘人之危判断因素中的“危难之机”的形成不考虑是否由乘危人造成。如果被乘危人处于危难之机的形成是乘危人造成,然后乘危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被乘危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被乘危人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如果被乘危人处于危难之机的形成不是乘危人造成,而乘危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被乘危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被乘危人利益的,同样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3、乘危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被乘危人的利益
在乘人之危中乘危人的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此处的不正当利益应该是指如果被乘危人没有处于危难之机,被乘危人就没有可能获取的利益。乘人之危中的的不正当利益有的是因为被乘危人面临困境,而内心主动接受乘危人的条件而降低自己所得,进而使乘危人多得的利益,也有内心不愿意降低自己的所得利益而被动接受对方苛刻条件的从而使乘危人多得的利益的。那么一概把这种产生不正当利益的结果归责于乘危人是不科学的,更不应仅从双方合同字面意思的解释来判断乘危人所得利益的不正当性,因为造成乘危人所得利益的不正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在本案中,刘某与孙某重新订立协议所约定的刘某赔偿孙某商业损失费、退还孙某房租、押金等项目并不具有不正当性。根据当时当地的拆迁政策以及案件发生地的大规模拆迁大背景下,孙某都应该得到这些利益。孙某与刘某重新订立协议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而做出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
因此,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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