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时间不清
一审判决在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时间上描述为2004年12月初的一天和2005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始终没有查清。但对2005年2月20日的贩毒时间却描述得非常仔细2月20日下午2时许,2005年2月20日与2005年1月、2004年12月时间相隔并不算长,但薛*、杨**
却只记清了2月20日的具体时间和细节,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而张*8不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庭审阶段均表示,2004年12月与2005年1月一直在家请人砌墙和照看生病的妻子,根本就没有干贩毒这种事。如果薛、杨二人说的是实话,也只能推断他们这两次是贩过毒品,但货不是从张**手上买的。
2、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关键情节之间相互矛盾.
(1)薛*和杨**在侦查阶段关于向张茂富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等供述互相矛盾。判决书的认定描述:被告人薛*供述200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从张**家里拉了12袋咖啡因,每袋50斤,每斤134元,被告人杨**供述,2004年12月初,第一次,每斤按140元购买。此外,在二人的供述笔录中,有关出售价格、购买袋数等同样有多处不一。
(2)薛、杨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张**的供述完全矛盾。张**在2005年3月4日的讯问中交代其毒品是从河南人袁四手中购买,并且只买过一次,时间为2005年2月20日,这与薛、杨二人在侦查阶段交代从张**手中买过三次相矛盾。
(3)薛、杨二人在侦查阶段与庭审阶段的供述前后矛盾。二人在2005年11月8日和12月13日两次庭审阶段都完全否认曾从张**处购买过毒品,而一审法院根本不重视这种对定案有重要影响的基本事实,对薛、杨二人在侦查阶段多处矛盾的供述予以采信,而对二人在庭审阶段的供述(该供述与张**的供述能相互映证)不予采纳,这种定案做法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的诉讼原则相违背.
3、一审判决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证据,除了两名被告人并不完整的口供外,其他证据一个也没有,无证人证言、毒品、毒资等关键证据就如此定案是不合法的
一审判决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证据是这样描述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军供述
(2)被告人杨海青供述..
除上述供述外,其他证据一样也没有.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已经表明:薛*和杨**的贩毒合作中,薛负责购买和运输,杨负责销售。薛*从何处购买毒品,杨**是不清楚的,薛*说从谁那儿购买杨就认为从谁处购买。依此理推断,如果薛*说,前两次毒品是从李四那儿买的,并且告诉杨**,那么,就凭此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判处李四的徒刑?这样草率判案是极不负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依此规定,单凭口供是不能定罪的,更何况,薛军、杨海青和张**三个人口供相互矛盾,并不能互相印证,得出的结论也无唯一性和排他性.一审法院仅依据薛*、杨**两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就认定张**前两次贩毒是违背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如果一审判决得不到纠正,必然会造成错误的判决,对张**是极不公正的.
一审违背审判程序、对张**处刑适用法律模糊不清.
1、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经过了两次开庭。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朔州市中级法院于同月十七日以朔刑初字第32号裁定书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撤诉。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审第二次开庭,这一次,公诉方是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而法院却再次开庭审理。当时,三被告人的律师均当庭对第二次开庭的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被法院采纳。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检察院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该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依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在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而进行第二次开庭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却正好是在第二次开庭后作出,该判决理应得到二审法院的纠正.
2、一审判决对薛*、杨**、张**三人贩卖毒品量刑笼统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这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张**没有参与所谓2004年12月初的一天和2005年1月份的一天这两次贩毒。唯一参与的一次,其贩卖的毒品又有大量掺假,因此辩护人认为,对张**处刑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在未完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单凭薛*、杨**二被告人多处矛盾的口供就对张**判处15年有期徒刑,明显畸重。
综上,一审法院仅凭侦查阶段本身就前后矛盾的口供(且该口供在庭审阶段被完全否决),无其他证据佐证就认定张**三次贩毒,这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张**从侦查到庭审阶段都一直表示,自己确实只贩过一次毒品,薛军在庭审阶段的供述也映证了张**的供述.朔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7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朔州市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又撤回了起诉,这种情况本身就表明此案是疑点重重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此也是非常慎重的.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本来就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但不知什么原因,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仅凭另外二被告人多处矛盾的口供就认定张**三次贩毒成立;对鉴定结论,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加以认定.一审依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对张**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这对张**是极不公正的.张**从被刑拘开始直到现在多次对公、检、法相关办案人员表示,指控他前两次贩毒是被冤枉的,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审判机关的庭审记录都可以看到这些内容.张**对于2005年2月20日贩毒的认定除鉴定结论外其他没有异议,并且一归案就已经坦白交代,之前他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加之这次犯罪系袁四引诱,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能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张**从轻处罚.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尊重事实和科学的态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所
律师
张笛
二00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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