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还债务的法律效力如下
1、抵押使双方债权按抵押金额消失。
2、当事人有异议,但约定的异议到期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有以下情况之一,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偿还
(一)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的债权比转让的债权过期或同时过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基于同一合同。
抵销债权的种类有哪些
(一)附期限债权的抵消
附期限的债权可以进行破产抵消。我国台湾破产法第113条2款规定:“破产债权人为附期限或附解除条件者,均得为抵消。”债权人之债权附有期限时,在扣除未到期之利息后可以与破产人之未附期限的债权抵消。反之,债权人之未附期限的债权也可以与破产人之附期限的债权进行抵消。这时,破产人之附期限债权为计息债权的,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时;其债权为不附利息的债权时,不再作利息扣除,视为债权人放弃期限利益。
(二)附条件债权的抵消
附条件的债权因其所附条件的不同,其主张抵消权的方式及限制也各不相同。
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解除条件未成就前处于生效状态,因此可以破产抵消,但由于其债权可能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所以应当就债权的抵消权数额提供担保,或者按债权的抵消数额提交相应的货币进行提存,以确保其债权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时,破产管理人能够及时收回这部分财产,对破产债权人进行分配。在破产最终分配期限届满时,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其解除条件仍未成就的,破产抵消便产生确定性效力,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或提存予以解除。
(三)将来请求权的抵消
所谓将来请求权主要是指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因可能履行由于与其相关的不可分债务、连带债务、保证债务而产生的代偿责任的当事人,在将来可以行使的代位求偿权。
对将来请求权的抵消,日本破产法第100条将其视为同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抵消处理。据此,日本的司法判例及一些学者认为,破产人的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不得行使抵消权。我国台湾的学者大多数也持此种观点。我国现在一些学者认为,在债权人已经向破产的主债务人申报债权要求清偿的情况下,破产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因不再享有代位求偿权,当然不得行使抵消权。如债权人未申报债权,通常立法规定,破产人的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可以申报债权预先行使代位求偿权,破产管理人必须给与其财产分配。这时破产人的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性质因处于发生法律效力阶段,就不再是附停止条件的债权,而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债权,即以将来债权人不向破产人的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连带债务人追偿为解除条件的债权。所以对此种情况,应当按照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来解决其抵消权问题。
(四)租金的抵消
日本破产法第103条(租金、地租及佃租与可抵消的范围)规定:“(一)破产债权人为承租人时,只能就破产宣告时当期及次期的租金实行抵消。有押金时,关于以后的租金亦同。(二)前款规定,准用于地租和佃租”。此项规定,一方面允许破产债权人为承租人时,以应付或将付的租金实行抵消,另一方面,又将可以抵消的租金限定在破产宣告时当期及次期的范围内,以保公平。我国目前尚无此种规定,这方面的立法可成为我国今后立法的借鉴。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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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指定何人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一般不得干预。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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