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公证的管辖权如何?第四条保证金的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机关办理。
因担保或者债务履行地难以申请存款公证的,可以由担保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机关管辖。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定金公证:(一)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定金支付;(二)为保护债权人、担保人的利益,抵押人、质权人要求交付抵押物(价款)或者其替代物的;
当事人申请前款所列交付物公证时,必须明确交付交付物的条件,公证处应当按照本法所附条件交付交付交付物存款人。第七条下列物品可以寄存:
(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提单、所有权证书;
(三)贵重物品;
(四)抵押物(金)或者其替代物;
(五)其他适合寄存的物品。第八条公证处应当在指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配备保管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者租用银行保险柜。
存款公证申请表需要哪些材料?第九条存款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法人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交与委托人的关系证明;受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
(2)履行合同(协议)、保函、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书等义务的依据。;(三)符合本细则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四)接受定金人的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五)定金标的物的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六)公证人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应提交。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提存:(一)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二)提存债务真实合法;(三)存款符合本细则第五条或者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四)存款标的与债务标的一致。
寄存标的与债务标的不一致,或者在寄存时难以判断是否一致的,公证处应当告知寄存人,被寄存人因此拒绝提存的,不具有寄存效力。寄存人仍要求寄存的,公证处可以对寄存进行公证,并记载上述情况。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证处不予办理存款公证,并将不予公证的复议程序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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