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仙居法院的庭审中,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先的债务到底由谁来承担这个焦点问题,原告陈某,第一、二被告王某、工艺厂,第三被告张某之间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2013年9月,仙居的王某与张某约定,将工艺厂转让给张某,并签了转让协议,口头承诺工艺厂没有其他债务。几天后,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
王某的工艺厂办于1998年。当年8月,该厂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其本人。期间,因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王某和工艺厂共同多次向陈某借款。2013年1月,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借款250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署名为王某及工艺厂,并盖了公章。
之后,陈某多次向王某催讨债务,直到2014年5月,王某还未履行还款。陈某将王某、工艺厂共同起诉到仙居法院,要求其偿还2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张某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时,陈某认为,虽然该工艺厂办理了投资人变更手续,但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不代表企业的变更,所以,工艺厂需要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张某作为现任投资人也应承担责任。
而工艺厂辩称,转让前,张某得到王某承诺没有其他债务,当时有多名证人为证,不合理的债务加入增加了工艺厂的负担。张某则认为,250万元债务是在工艺厂转让之前发生的,应该由王某承担。
3月16日,仙居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工艺厂,归还陈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独立的财产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以企业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这些特性都使其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办案法官表示,本案中,被告工艺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王某与张某虽然转让了企业,但是这一行为只是发生了投资人的变化,并不能消除原企业产生新企业。所以,该工艺厂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应该承担转让之前的债务。
另外,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该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不过,现工艺厂尚在经营期间,原告便要求现投资人张某承担责任,这种做法不妥,但可在执行王某和工艺厂的资产不足清偿之后,再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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